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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朱某、庞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023民初166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2004年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被告:庞某,男,2003年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某、庞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2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