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13793号
原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9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
原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侵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店铺内使用“***”“O****”字样,并停止销售标注“O****”“***”字样的平板灯;2.判令***就本案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公司撤回第1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公司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86号“***+O****+图形”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图形+O****十***照明”等系列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经***公司及***公司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消费者心目中,“***及O****”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联系。2024年5月,***公司发现***在淘某网会员名为“tb28****6882”开设的网店“网络工程灯具批发店”的店铺内使用“***”“O****”的字样销售平板灯,购得的该产品上标注“O****”“***”字样,该产品并非***公司生产。针对上述侵权事实,***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案涉店铺系***经营,涉案侵权产品的发货地是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公司认为***恶意攀附***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擅自销售侵犯***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公司及其主张的商标情况
***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系上市公司,注册资本746426035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器具制造、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安装等。
第71***88号注册商标“甲”的注册人系中山市***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等,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续展至2032年3月27日。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公司。
第71***91号注册商标“乙”的注册人系中山市***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续展至2030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公司。
第14***86号注册商标“丙”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灯、电灯、灯罩等,有效期自2000年7月21日续展至2030年7月20日。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公司。
2007年9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照明“丙”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O*******照明”被搜某焦点家居评为“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2015年,***公司在“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100强”排行榜活动中荣获第三名。2015年,***公司“O****集成吊顶”品牌被集成家居盛典评委会评为“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2016年,***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2016年,***公司在第11届亚洲品牌盛典中被授予“亚洲名优品牌奖”荣誉称号。2016年,***公司在“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100强”排行榜活动中荣获第二名。2016年,***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予“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称号。2016年,***公司成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理事单位,有效期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2016年,***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2015年度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
二、***及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系淘某店铺“网络工程灯具批发店”的经营者,店铺开店时间系2024年2月5日。
2024年5月23日,***公司的取证人员在山东省济南市鲁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淘某平台上店铺名称为“网络工程灯具批发店”的店铺。店铺内有8款商品链接名称中含有“***”字样,已售数量200+件、100+件、82件、1件(2个链接),其余0件,对应售价23.01元、32.3元、23.01元、29.7元、34元,其中6款链接的商品宣传图片中含有“O*******照明”(上下结构)字样,另有一款链接的商品详情处标注“品牌:O****/***照明”。取证人员以69.2元的价格购买了其中一款商品链接项下的商品2件。2024年5月28日,取证人员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陪同下收取了上述所购商品的包裹。随后,取证人员将包装箱打开,包装箱里面有“乙”标识的平板灯两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取证人员保管。2024年6月6日,取证人员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淘某网查看上述网购商品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2024年6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鲁正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24)鲁济南鲁正证经字第2395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公证,并将取证过程形成的照片及截图附于公证书后。
经庭审查验,公证实物的封条及印鉴清晰完整。打开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包装箱,内有同型号面板灯2件及镇流器2个,面板灯正面标注“O****”字样,实物背面标签标注“O*******照明”(上下结构)“生产日期:2023检验员03***照明(中山)有限公司”。
***公司主张,***在案涉店铺“网络工程灯具批发店”的商品链接标题及商品图片、商品详情上标注“***”“O*******照明(上下结构)”“O****/***照明”字样,侵犯***公司第71***91号“乙”、第71***88号“甲”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三、***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
***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考虑***公司商标为驰名商标、***销售的低劣产品给不特定的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潜在的危险、***经营情况,合理维权费用包含本次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律师差旅费及打印邮寄费用5000元、调查费及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69.2元,合计14069.2元,除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在公证书中有体现外,其他暂未提供票据,但却已实际发生,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庭审中,***公司称案涉商品并非该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并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
本院认为,***公司系第71***88号注册商标“甲”、第71***91号注册商标“乙”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案涉店铺及证据实物上使用的“***”“O****”“O*******照明”(上下结构)“O****/***照明”等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对比,被控标识“***”与***公司第71***88号注册商标“甲”构成相同,被控标识“O****”与***公司第71***91号注册商标“乙”构成相同,被控标识“O*******照明”(上下结构)、“O****/***照明”分别与第71***91号注册商标“乙”及第71***88号注册商标“甲”构成近似。《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在案涉店铺的商品链接标题及商品图片、商品详情中使用与***公司第71***88号注册商标“甲”、第71***91号注册商标“乙”构成相同或近似的被控标识,宣传其灯具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公司第71***88号注册商标“甲”、第71***91号注册商标“乙”专用权的侵犯。***销售的灯具产品上使用与***公司第71***91号注册商标“乙”、第71***88号注册商标“甲”构成相同或近似的被控标识,其行为同样构成对***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的赔偿数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的侵权行为导致***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品牌的知名度,***公司及***的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与人民群众生活健康的密切联系、中山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实际支出了费用等因素,酌定***向***公司赔偿6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4元,被告***负担126元。原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