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鲁明种苗有限公司

青岛鲁明种苗有限公司与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2863号
原告:青岛鲁明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街道办事处雅会村。
法定代表人:赵向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刚,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况宝怡,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鲁明种苗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鲁明种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刚,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土地款342000元,并支付原告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让土地35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土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及实际交付土地,且拒不返还原告土地出让款。原告无奈,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交付的土地款,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出让合同》一份,证明2002年3月15日,原告与胶州市营海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土地35亩,实际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土地;
证据二、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实际测量土地面积缴纳土地租赁费用34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从该土地出让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胶州市营海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一份(营政土字[2002]07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出让位于营海镇工业园4#路以南,刘家岭村以东,3#路以西的宗地面积共计35亩(以实际测量为准),乙方受让该宗土地,用于兴建绿化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使用期限为50年;土地补偿费价格1万元/亩,补偿费总额共计35万元人民币(实交数按土地部门确认的亩数进行调整),上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其他应交纳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3月20日、同年3月28日给付被告土地款项共计34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亦未返还原告土地款项。
经查,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没有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胶州市营海镇人民政府更名为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没有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违反该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涉案土地性质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然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理应对涉案土地的基本情况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却占用原告给付的大额土地款项长达十八年之久,被告应对该款项的占有使用支付一定的补偿。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被告返还土地款项342000元及利息(以342000元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本院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作出相应调整,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利息损失(以342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鲁明种苗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鲁明种苗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342000元;
三、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鲁明种苗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42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青岛鲁明种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15元,由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