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力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力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68号
原告深圳市力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茜坑社区观澜大道88号芷峪澜湾花园F座6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685961。
法定代表人邹海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广东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宜容,广东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广场13层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8578X2。
法定代表人张海忠。
原告深圳市力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1744.8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至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厨房设备一批,合同价款共计2011862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惠东项目地,运费及保险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每批货物发出前支付该批货款的40%,剩余30%中的一半在交货后三个月内支付,交货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
二、标的物交付情况:已交付。
三、结算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部分款项已支付1270117.2元,被告尚欠741744.8元。
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提出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清单、货物运输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合同、送货单均有原件为证,合同还加盖有被告的印章,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1744.8元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六个月内付清涉案货款,涉案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涉案货款最迟应于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标准,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力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1744.8元;
二、被告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力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41744.8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力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4元,由被告海南竣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静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国帆(兼)
书记员 李  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