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1361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星京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大**。
法定代表人:徐轶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东太湖大道11666号A4-1幢6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响响。
被告:**市新宏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大发电器市场4-D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星京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京泽公司)、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响响、**市新宏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响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京泽公司、新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京泽公司、**公司、杨响响、新宏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413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星京泽公司、**公司、杨响响、新宏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21年11月初开始,为被告杨响响干活,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被告杨响响接到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空调安装工作,对位于苏州市**区***科技路2888号的被告星京泽公司厂房内的空调进行安装。2021年11月21日,原告***及案外人***共同在移动脚手架工作,下面由另外两个人推着架子,在推移过程中,脚手架突然侧翻,架子上原告***及案外人***均从高处摔下。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T12右侧椎板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了解,四被告之间存在严重的违法分包、转包情形,将安装工作转包给没有任何高空作业资质的单位及个人承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星京泽公司辩称:被告星京泽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一无所知,直到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被告星京泽公司不知道事情的真实性,当时现场有装修公司的工人在,门卫也在,但是并没有人向被告星京泽公司反映过有这个事,原告***受伤与被告星京泽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清楚原告***是什么时候摔伤的,以及在哪里摔伤的,被告杨响响在微信上向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说有工人受伤,但是否是在被告星京泽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被告**公司不清楚,是谁受伤也不清楚。被告**公司是从被告新宏业公司承包了空调安装并与被告新宏业公司签了合同,被告**公司又把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杨响响,被告杨响响雇佣了他人施工,至于原告***是否是被告杨响响雇佣的工人,是否在被告星京泽公司处受伤,被告**公司不清楚。原告***的受伤是因为他人移动脚手架,被告杨响响作为承包人,未尽到注意和保护的义务,未能保护好原告***的安全,原告***放任他人在高空中移动脚手架,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现场指挥和移动脚手架的两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指挥移动脚手架的人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被告杨响响雇佣的员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响响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垫付52000元,若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因违法转包或分包承担按份责任,已垫付的5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响响辩称:被告**公司联系被告杨响响安装空调,被告杨响响又找了原告***和其他人一起去被告星京泽公司处安装空调。原告***受伤时,被告杨响响在一楼干活,具体是怎么摔伤的,被告杨响响没有看到,只知道受伤的时间是在下午快下班的时候。被告杨响响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公司称垫付了52000元,需要明确垫付的时间,原告***受伤前的款项不是垫付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响响个人也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
被告新宏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日,星京泽公司与新宏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购销合同》1份,约定星京泽公司向新宏业公司采购各种型号的日立空调,合同总额为730000元(含安装材料及人工费用等255710元),约定的安装时间为2021年9月,合同另附空调设备报价及空调安装报价清单1份。
2021年9月9日,新宏业公司与**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通风安装合同书》1份,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设备安装、管道安装,空调通风系统工程所需全部辅材、工具、机械、耗材有**公司承担,合同总价为123000元。合同另约定未经新宏业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本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他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杨响响进行空调安装工作,杨响响又联系***等人至星京泽公司处进行空调安装。2021年11月21日,***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1月24日出院,后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1年12月21日出院。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T12右侧椎板骨折(椎管内轻度骨性占位)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八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
1.2021年11月8日,杨响响向***发信息“单子到时候也给我看一下”“底单、我方便对账”,后***向杨响响发送销售出库单图片若干份,部分销售出库单由杨响响及***签收。2021年11月21日,***向杨响响微信转账1000元及微信信息“转你1000”“明天下午再转”,杨响响回复“行,我知道了”“我们先拍片”,***问“你没给他们买保险吗”,杨响响回复“这个没有啊,才来几天”。2021年12月6日,***向杨响响转账合计45000元。2021年12月21日,杨响响向***发信息“你钱先转给我,我马上要交钱了”“再搞出院发票”“你还来不来”,***回复“我去不了”并向杨响响转账合计6000元。
2.2022年1月28日,***向杨响响催要工资并发微信信息“一共是36天”,后双方部分对话如下:
杨响响:“你盛泽多少天”、“你确定有36天”、“***等会就到了,账本也带过来了,我等会看过再给你发信息”;
***:“差不多多少钱一天”;
杨响响:“***一天150,大洋他们一天一百,你想要多少钱”;
***:“120一天可以不可以就120”;
杨响响:“就120,大洋他们都100”、“园150”;
***:“知道”、“120”、“120一天,一共干了29天”;
杨响响:“休息的几天你是到***的”、“人家好像给的工资高,明天我帮你问一问,那个是多少钱就是多少钱”;
***:“去掉1000,还剩2480”;
杨响响:“一共25天”、“还有几天是***的”;
***:“120X25=3000-1000=2000”、“对不对”。
3.2022年10月8日,***接受本院询问时**:其和杨响响、***是朋友关系,是在一起装空调的,其和杨响响是在2021年8月份认识的,***是到星京泽公司干活才认识的。其到星京泽公司工作是杨响响联系的,工钱都是干完活再算的,因为安装上价格都差不多,其是和另外一个朋友***一起去干活的,工钱的事情是***和杨响响商量的;一开始说是包着干,干到一半老板没给钱就不干了,一个三层的楼,干了一层没给钱,又干了半层后老板还没给钱,就不干了,因为之前的材料钱是我们出的,之后老板自己买的材料,我们又去继续干,***是在第二次去的时候摔伤的;包着干就是我们提供材料、人工,后来的一半我们只负责人工,不管材料了,一开始老板说总的给十来万,后来也没有全部做完,老板前期的钱也没有结完;包着干,如果有利润的话,老板先把钱打给***,然后我们几个人把钱一起分,我们分为大工、小工,大工钱多一点,没有人从里面抽成,我们从一起干活开始都是这么算钱的;当时***和帮忙的一个人都站在脚手架上装风道,装好之后,需要看一下离二、三米之外的压力表,**和杨响响的弟弟两个人在下面推脚手架,可能是推的过程中脚手架的轮子卡到什么东西脚,脚手架就倒了,脚手架上面的两个人就摔下来了,因为是室内的工作,基本上没有做安全措施,脚手架是我们租的,干活的工具都是我们自己准备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响响**:2021年9、10月份,***和其讲有个空调安装的活想承包给其,让其去看一下,因为其在老家就没有去看,是***去看的,然后他们先去干活了,是先进场,后谈的价格。谈的时候说总的给九万元,进场给30%,但是至今一共才付了14000元;总共有七个人安装空调,有几个是***找来的,***是其弟弟找来的,当时谈的是点工,一天一工,但没有说好一天多少钱。中间干了一半的时候,我们找到***要钱,没有要到,我们就不干了,过了好几天,***付了我们4000元的生活费,我们就继续做了;之前讲好是承包给我们,我们先做三楼,三楼的整个材料款是我们垫付的,后来***说材料由他们提供,工资比点工高,具体多少钱也没有说,我们才又回来做的,***是在第二次过来做的时候受伤的。出库单是安装工程用的材料,是我们去**公司合作的供应商那里拿的,拿材料没有付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星京泽公司提交《工程项目购销合同》,被告**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新宏业公司提交的《中央空调通风安装合同书》等证据等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9502.79元,其中含伙食费984元及陪护床费160元,本院分别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835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29天,为1450元;3.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5.误工费,按照2280元/年计算8个月,为182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21年度工资性收入26721元+经营性收入6215元)×平均负担系数1.8×20×0.2计算,为23713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340987.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员根据雇主的指示向雇主提供服务,雇主支付报酬所形成的关系。本案中,被告新宏业公司以包安装的方式向被告星京泽公司出售空调并签订《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后被告新宏业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并签订《中央空调通风安装合同书》。经被告**公司联系,被告杨响响又联系原告***等人至被告星京泽公司具体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被告杨响响至被告星京泽公司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以特定的工作成果为合同目的,劳动工具等均由被告杨响响等人自行准备,工作内容由被告杨响响等人自行开展,被告**公司并未对被告杨响响等人的工作时间进行限定,应当认定被告**公司与被告杨响响之间为承揽关系。从原告***与被告杨响响通过微信联系确定工资支付事宜上看,原告***并非与被告杨响响共同承揽案涉空调安装工程,原告***系被告杨响响雇佣的工作人员。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事中央空调安装的企业需取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本案中,被告星京泽公司向被告新宏业公司购买空调,空调的安装由被告新宏业公司负责,被告星京泽公司已经尽到审格审查的相关义务。被告新宏业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的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包空调安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响响个人,被告新宏业公司及被告**公司均存在选任过失。被告杨响响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及雇主,未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对原告***从事劳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严重缺乏自身安全保护意识,未能注意到安全隐患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新宏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34098.80元),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68197.60元),被告杨响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1704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59502.79元系由被告**公司与被告杨响响垫付,其中被告**公司通过被告杨响响垫付了52000元,余款7502.79元本院认定为由被告杨响响垫付,上述垫付款项应予扣除。被告星京泽公司、新宏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197.60元,扣除已垫付的52000元,尚应赔偿16197.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响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494元,扣除已垫付的7502.79元,尚应赔偿162991.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市新宏业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098.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负担187元,由被告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87元,由被告杨响响负担468元,由被告**市新宏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告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杨响响、**市新宏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0)。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