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1805号
原告: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15号院7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陈安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琰晰,北京市中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伟,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曹中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三辰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民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韩战豪,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安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琰晰、胡延伟、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河南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7562.02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438550.05元、2020年4月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电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场施工,中间应被告公司要求增加了十万元工程量。2014年5月1日竣工后,被告河南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仅仅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457562.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其虽然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原告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权主张。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工程为人防指挥中心,为涉军事涉密工程,依法不能转包和分包,同时上述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本案原告未按照招投标规定予以承揽上述工程。故本案签订的合同无效。3、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人防建设公司,被告公司实际为工程的垫资施工人,并以监理确认,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原告请求于法无据。4、原告诉请其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不真实,因原被告之间无实际施工工程,故不存在工程款的支付问题。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1、同意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2、驻马店市人防0901工程系有人民防空办承包给人民防空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得分包转包,而且在实际施工中一直系人防公司在进行施工,不存在本案原告对诉争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3、该工程2009年签订合同以后早已完工投入使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而且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原告系0901工程弱电系统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没有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对其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一份,约定:发包人: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包人: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二、工程地点:驻马店市文明路与纬一路交叉口;三、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包括水、电、空调、通风、隔震、电子屏蔽、综合布线、消防、智能化管理系统。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合同价款17602281.75元。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等内容。
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电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电系统;二、工程内容:驻马店市人防指挥所0901工程的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监控系统、交流UPS系统的设备采购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457562.02元。按照业主支付本合同的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三日内,甲方按照业主支付金额的90.8%支付给乙方等内容。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1、《战备值班电话记录表》(复印件),用以证明:2017年10月14日,原告因工程款纠纷向河南省防空办公室信访。2、电话录音(时间:2017年10月16日地点:河南省人防办法规处人员:省人防办于处长、唐处长、董律师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中彦、袁勋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安朋胡延伟),用以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该项目仅土建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包含本案弱电工程的安装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工程款。3、驻马店弱电工程成本费用清单,用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施工对外采购原材料及支出款项情况。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1、《战备值班电话记录表》是复印件,且内容为原告单方陈述;2、电话录音中的袁勋不是二被告工作人员,该录音没有明确说明原告是某一具体工程的施工人、没有证明工程量多少、没有证明该工程款应当决算多少以及拖欠数额;3、驻马店弱电工程成本费用清单是原告单方计算,不予认可。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质证意见同上。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称:相关施工监理日志、工程验收等手续已提交人防办公室,原告没有留存。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未实际施工,是该公司施工,相关施工监理日志、验收手续等已交付财政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项目系涉军事工程,工程承包应按照招投标法规定,由中标单位施工。且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中明确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故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电系统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457562.02元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点系统施工合同》,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