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宏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宏宇水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0916号
原告:常熟市宏宇水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6282234880,住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泰州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小康村2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市宏宇水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诉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5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伙伴,原告为被告定作电器设备。2016年1月7日,被告会计在原告的客户往来催款单上签字,明确截止2015年尚欠原告15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以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茂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有被告单位会计签字,但该会计对原、被告业务不知情,且催款函也没有被告单位印章,该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前欠原告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电器设备。2016年1月7日,被告公司会计**在往来催款函上签字,确认截止15年尚欠159000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7份金额共计为1827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和被告公司共签订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72万元、11万元、9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定制配电柜进行安装,安装费用总计为146409元,总金额为1827000元。后被告通过9次付款共计1668000元,现结欠原告159000元。被告对上述业务经过没有异议,确认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总计1827000元,但当庭表示对付款情况核实后答复法庭,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的付款情况亦未答复法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江苏)、往来催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159000元,为此提供了由被告公司会计出具的往来催款单,并提供了其向被告开具的金额共计为1827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进行佐证。被告辩称会计对双方业务往来不清楚,但对于向原告付款的具体金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自认双方发生业务后,被告共计付款1668000元,总金额1827000元扣除该上述款项后的金额159000元亦与被告会计出具的往来催款单一致,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次日其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宏宇水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9000元及利息(以15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40元、保全费1315元,合计3055元,由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