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3民初759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濛兴东路13号附201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MA61UK7W3A。

法定代表人:范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息壤,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9506052X7。

法定代表人:兰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赖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娟,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飘,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艺,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越公司)、第三人武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息壤、被告宏越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娟和郑宇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武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债权共计1467862.54;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5月25日签订二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2017年7月27日签订《防火墙制作安装单》,约定:原告将万贯服装产业园精品园项目B-3工程中的钢结构及维护系统的制作安装、防火墙制作等工程委托给被告承包,并对被告承担的施工范围予以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对价款及工程款支付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施工期间,因被告自身问题导致被告仅修建了部分工程,其余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修建。为了不让工程成为烂尾楼,原告迫于无奈,增加借款以保证修建完成。且原告还自行购买了部分相关材料,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该工程应付总造价5566238.64元,但原告实际付款共计7034101.20元,多支付的1467862.56元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越公司辩称,1、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审查意见没有错误;2、原告提起债权确认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顺序):

一、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宏越公司(乙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1、原告将万贯服装产业园精品园项目B-3区3-1#、3-2#、3-3#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及维护系统的制作安装工程委托给被告进行;2、本工程建筑面积为:3-1#生产车间1453.92平方米,3-2#生产车间214.88平方米、3-3#生产车间214.88平方米;3、本工程安装暂定总造价945750.24元(具体内容详见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本工程材料报价清单,钢材价格根据签字确认当天的钢材价格进行修改)。该合同同时对结算付款、双方责任义务、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5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1、原告将万贯服装产业园精品园项目B-3区1-1#、1-2#、2-1#、2-2#、12-2#、12-3#、12-4#、13-2#、13-3#、14-2#、15-2#、15-3#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及维护系统的制作安装工程委托给被告进行;2、本工程建筑面积合计为12011.02平方米;3、本工程安装单价为施工图单价包干,单价340元/平方米,总造价4083746.80元;4、施工现场被告派驻现场负责人舒邓宾。该合同同时也对结算付款、双方责任义务、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

2017年7月27日被告宏越公司向原告提交“万贯蒙阳服装产业园B-3区钢结构项目防火隔墙报价单”一份(经办人为舒邓宾),载明:一、防火隔墙部分:龙骨材料、防火板、100厚岩棉板、铝箔材料及加工费、安装人工费、脚手架费用、运输费、安装辅料费。报价为340元/平方米。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及图纸面积结算。二、彩钢板部分:彩钢板、收边件材料费及安装人工费、运输费、安装辅料。报价为60元/平方米。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及图纸面积结算。

二、原告与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6-3(合同签订时间没有载明),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两种型号的低合金板,合同总价款为947200元。另外原告与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还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0316(合同签订时间没有载明),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三种型号的低合金板及热板,合同总价款为2288900元。此后原告从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2月8日分23次通过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向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共计3984344元。

2017年4月14日,被告宏越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原告向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蒙阳B-3区3-1#、3-2#、3-3#生产车间项目费用28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向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8万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宏越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原告向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7万元,向江永松班组支付3万元,向祝燕班组支付2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向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7万元。

三、2018年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四川省浩鑫海钢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四川省浩鑫海钢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板、次钢、型材,总价款为719000元。此后原告于2018年1月4日至1月8日分四次通过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向案外人四川省浩鑫海钢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75万元。2018年4月9日案外人武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为担保人):载明借到原告68万元,该借款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对公转账支付给由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万贯蒙阳B-3项目钢结构所需材料的供应商(供应商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共同确定)。

四、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成都诚实大港彩色钢板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成都诚实大港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彩卷,总价款为365400元。2018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成都诚实大港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成都诚实大港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彩卷,总价款为18900元。案外人供货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向案外人成都诚实大港彩色钢板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384858.60元。

五、2018年4月10日和4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成都金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案外人成都金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镀锌带钢、H型钢、镀锌卷等,总价款为634752.85元。案外人供货后,原告于2018年5月3日至5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314526元。

六、2018年6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广汉石马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广汉石马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硅酸钙板,总价款为30237.60元。案外人供货后,原告于2018年6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30237.60元。

七、2018年6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四川泰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四川泰宇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温棉板,总价款为27480元。案外人供货后,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27480元。

八、2018年6月5日,案外人武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公司自身原因,万贯蒙阳服装产业园B-3区后补材料,由贵公司代买,其费用记在我公司账上,所有代买材料由徐新交由我本人签字或微信确认。

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一份,委托原告向江永松班组支付人工费7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江永松转账支付了7万元。

2018年6月6日和7月7日,原告通过其股东徐新向尹文转账支付了彩瓦加工及运费共计54300元。2018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其股东徐新向苏兴建支付了人工工资10000元。2018年5月18日,经案外人武艺委托,原告通过其股东徐新向赵中平、苏兴建支付了万贯服装产业园钢结构12#、13#劳务费8000元。

2018年5月22日,为加快工程进度,被告宏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暂借26000元,并委托原告支付给现场代班长赵中平,原告于次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赵中平转账支付了26000元。

2018年6月8日,被告宏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并委托原告支付给赵中平和江永松各3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赵中平和江永松各转账支付了30000元。

2018年6月21日,被告宏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并委托原告支付给赵中平2万元,6万元支付给江永松,原告于次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赵中平转账支付2万元,向江永松转账支付了55000元。

2018年7月13日,案外人武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5000元用于蒙阳项目资料费及复检费,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和7月17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武艺转账支付35000元。

2018年8月3日,案外人武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委托原告支付给廖仁军58000元,2000元支付给舒邓宾,原告于当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廖仁军转账支付58000元,向舒邓宾转账支付了2000元。

2018年8月9日,案外人武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3800元,并委托原告支付给龚爱华,原告于当日及次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龚爱华转账支付了53800元。

2018年8月15日,被告宏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46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并委托原告支付给赵中平班组人员,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苏兴建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8年9月10日和9月20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兰斌转账支付41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赵中平转账支付9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赵中平转账支付46000元,共计146000元。

2018年9月10日,被告宏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资料费,并委托原告支付给张峰,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和9月29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张峰转账支付共计5万元。

九、2017年7月4日原告向眉山市彭山区恒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46600元。

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一份,委托原告支付江永松班组14万元,支付祝燕班组6万元。原告于次日通过其公司员工胡晓燕向江永松转账支付了133000元(扣了7000元的水电费),向祝燕转账支付了6万元。

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一份,申请支付8万元的项目劳务费,并委托原告支付到江永松处,此后祝燕出具了收到8万元的收条(没有转账凭证)。

2018年3月13日被告宏越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原告向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7万元,向江永松班组支付3万元,向祝燕班组支付2万元。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江永松转账支付了2万元。

十、2015年12月16日,案外人武艺、兰斌向案外人王英借款20万元,此后武艺偿还了7万元,还有13万元未偿还。2018年6月7日,案外人王英代被告宏越公司支付了其员工张旭的工伤赔偿费用17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所涉及的万贯服装产业园精品园项目已于2018年9月21日经验收合格,现在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宏越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

还查明,本院受理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原告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原告对其债权不予确认,原告于11月30日复函管理人,请求管理人对其债权予以确认,管理人于2020年12月17日答复原告对其申报的债权无法予以确认,并告知原告该答复为最终意见,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万贯蒙阳服装产业园B-3区钢结构项目防火隔墙报价”单、购销合同、委托付款申请、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复函及答复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宏越公司享有1467862.54元的债权,其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二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及“万贯蒙阳服装产业园B-3区钢结构项目防火隔墙报价单”载明的合同金额共计5566238.64元,但其实际付款金额为7034101.20元,多支付1467862.54元应为对被告宏越公司享有的债权。

对此,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及“万贯蒙阳服装产业园B-3区钢结构项目防火隔墙报价单”载明的合同总金额为5566238.64元,但双方2017年3月31日《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载明的工程造价945750.24元明确为暂定价,即原告主张双方的合同总金额为5566238.64元仅为理论上的数据,且双方至今并未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至今无法确定。

其次,原被告签订的二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和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万贯蒙阳服装产业园B-3区钢结构项目防火隔墙报价单”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被告宏越公司(武艺)最早委托原告向他人付款的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案外人武艺委托原告公司代买材料的日期为2018年6月5日。而原告与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虽没载明签订时间,但从合同编号看,其签订时间应理解为2016年6月3日和2017年3月16日,即在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或被告宏越公司(武艺)最早委托原告向他人付款(2017年4月14日)以及案外人武艺委托原告公司代买材料(2018年6月5日)之前,原告已经和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947200元和2288900元,共计3236100元。此后原告从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2月8日分23次通过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向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共计3984344元,该款项的支付并无被告宏越公司(武艺)的委托授权,即原告向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3984344元货款无法确定为被告宏越公司委托原告代付。该款项早已超过了原告主张多支付的1467862.54元。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宏越公司享有1467862.54元的债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荣龙

审判员  彭 明

审判员  聂 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