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濛兴东路13号附201号2层。
法定代表人:范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息壤,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兰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赖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娟,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飘,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艺,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越公司)、武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量未完成最终结算为由做出判决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购销合同的相关认定错误。
宏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艺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公司对宏越公司债权共计1467862.5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公司(甲方)与宏越公司(乙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1、***公司将万贯服装产业园精品园项目B-3区3-1#、3-2#、3-3#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及维护系统的制作安装工程委托给宏越公司进行;2、本工程建筑面积为:3-1#生产车间1453.92平方米,3-2#生产车间214.88平方米、3-3#生产车间214.88平方米;3、本工程安装暂定总造价945750.24元(具体内容详见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本工程材料报价清单,钢材价格根据签字确认当天的钢材价格进行修改)。该合同同时对结算付款、双方责任义务、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5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1、***公司将万贯服装产业园精品园项目B-3区1-1#、1-2#、2-1#、2-2#、12-2#、12-3#、12-4#、13-2#、13-3#、14-2#、15-2#、15-3#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及维护系统的制作安装工程委托给宏越公司进行;2、本工程建筑面积合计为12011.02平方米;3、本工程安装单价为施工图单价包干,单价340元/平方米,总造价4083746.80元;4、施工现场宏越公司派驻现场负责人舒邓宾。该合同同时也对结算付款、双方责任义务、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
2017年7月27日宏越公司向***公司提交“万贯蒙阳服装产业园B-3区钢结构项目防火隔墙报价单”一份(经办人为舒邓宾),载明:一、防火隔墙部分:龙骨材料、防火板、100厚岩棉板、铝箔材料及加工费、安装人工费、脚手架费用、运输费、安装辅料费。报价为340元/平方米。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及图纸面积结算。二、彩钢板部分:彩钢板、收边件材料费及安装人工费、运输费、安装辅料。报价为60元/平方米。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及图纸面积结算。
二、***公司与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6-3(合同签订时间没有载明),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两种型号的低合金板,合同总价款为947200元。另外***公司与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还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0316(合同签订时间没有载明),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三种型号的低合金板及热板,合同总价款为2288900元。此后***公司从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2月8日分23次通过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向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共计3984344元。
2017年4月14日,宏越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公司向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蒙阳B-3区3-1#、3-2#、3-3#生产车间项目费用28万元,***公司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向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8万元。2018年3月13日宏越公司再次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公司向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7万元,向江永松班组支付3万元,向祝燕班组支付2万元。***公司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向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7万元。
三、2018年1月3日***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浩鑫海钢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四川省浩鑫海钢材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钢板、次钢、型材,总价款为749000元。此后***公司于2018年1月4日至1月8日分四次通过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向案外人四川省浩鑫海钢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75万元。2018年4月9日案外人武艺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宏越公司为担保人):载明借到***公司68万元,该借款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对公转账支付给由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万贯蒙阳B-3项目钢结构所需材料的供应商(供应商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共同确定)。
四、2018年4月10日***公司与案外人成都诚实大港彩色钢板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成都诚实大港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彩卷,总价款为365400元。2018年6月5日***公司与案外人成都诚实大港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成都诚实大港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彩卷,总价款为18900元。案外人供货后,***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向案外人成都诚实大港彩色钢板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384858.60元。
五、2018年4月10日和4月15日,***公司与案外人成都金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案外人成都金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镀锌带钢、H型钢、镀锌卷等,总价款为634752.85元。案外人供货后,***公司于2018年5月3日至5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314526元。
六、2018年6月6日,***公司与案外人广汉石马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广汉石马建材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硅酸钙板,总价款为30237.60元。案外人供货后,***公司于2018年6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30237.60元。
七、2018年6月6日,***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泰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四川泰宇物资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保温棉板,总价款为27480元。案外人供货后,***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27480元。
八、2018年6月5日,案外人武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公司自身原因,万贯蒙阳服装产业园B-3区后补材料,由贵公司代买,其费用记在我公司账上,所有代买材料由徐新交由我本人签字或微信确认。
2018年1月19日,宏越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一份,委托***公司向江永松班组支付人工费7万元,***公司于同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江永松转账支付了7万元。
2018年6月6日和7月7日,***公司通过其股东徐新向尹文转账支付了彩瓦加工及运费共计54300元。2018年5月12日,***公司通过其股东徐新向苏兴建支付了人工工资10000元。2018年5月18日,经案外人武艺委托,***公司通过其股东徐新向赵中平、苏兴建支付了万贯服装产业园钢结构12#、13#劳务费8000元。
2018年5月22日,为加快工程进度,宏越公司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公司暂借26000元,并委托***公司支付给现场代班长赵中平,***公司于次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赵中平转账支付了26000元。
2018年6月8日,宏越公司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公司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并委托***公司支付给赵中平和江永松各30000元,***公司于当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赵中平和江永松各转账支付了30000元。
2018年6月21日,宏越公司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公司借款8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并委托***公司支付给赵中平2万元,6万元支付给江永松,***公司于次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赵中平转账支付2万元,向江永松转账支付了55000元。
2018年7月13日,案外人武艺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5000元用于蒙阳项目资料费及复检费,***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和7月17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武艺转账支付35000元。
2018年8月3日,案外人武艺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公司借款60000元,并委托***公司支付给廖仁军58000元,2000元支付给舒邓宾,***公司于当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廖仁军转账支付58000元,向舒邓宾转账支付了2000元。
2018年8月9日,案外人武艺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公司借款53800元,并委托***公司支付给龚爱华,***公司于当日及次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龚爱华转账支付了53800元。
2018年8月15日,宏越公司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公司借款146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并委托***公司支付给赵中平班组人员,***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苏兴建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8年9月10日和9月20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兰斌转账支付41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赵中平转账支付9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赵中平转账支付46000元,共计146000元。
2018年9月10日,宏越公司向***公司出具借条二份,向***公司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资料费,并委托***公司支付给张峰,***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和9月29日通过其股东徐新向张峰转账支付共计5万元。
九、2017年7月4日***公司向眉山市彭山区恒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46600元。
2018年2月8日,宏越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一份,委托***公司支付江永松班组14万元,支付祝燕班组6万元。***公司于次日通过其公司员工胡晓燕向江永松转账支付了133000元(扣了7000元的水电费),向祝燕转账支付了6万元。
2018年2月13日,宏越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一份,申请支付8万元的项目劳务费,并委托***公司支付到江永松处,此后祝燕出具了收到8万元的收条(没有转账凭证)。
2018年3月13日宏越公司再次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公司向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7万元,向江永松班组支付3万元,向祝燕班组支付2万元。***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江永松转账支付了2万元。
十、2015年12月16日,案外人武艺、兰斌向案外人王英借款20万元,此后武艺偿还了7万元,还有13万元未偿还。2018年6月7日,案外人王英代宏越公司支付了其员工张旭的工伤赔偿费用17000元。
另查明,***公司与宏越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所涉及的万贯服装产业园精品园项目已于2018年9月21日经验收合格,现在已交付使用。但宏越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
还查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公司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公司对其债权不予确认,***公司于11月30日复函管理人,请求管理人对其债权予以确认,管理人于2020年12月17日答复***公司对其申报的债权无法予以确认,并告知***公司该答复为最终意见,如***公司对此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公司主张其对宏越公司享有1467862.54元的债权,其理由是:***公司与宏越公司签订的二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及“万贯蒙阳服装产业园B-3区钢结构项目防火隔墙报价单”载明的合同金额共计5566238.64元,但其实际付款金额为7034101.20元,多支付1467862.54元应为对宏越公司享有的债权。
对此,根据***公司与宏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与宏越公司双方签订的二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及“万贯蒙阳服装产业园B-3区钢结构项目防火隔墙报价单”载明的合同总金额为5566238.64元,但双方2017年3月31日《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载明的工程造价945750.24元明确为暂定价,即***公司与主张双方的合同总金额为5566238.64元仅为理论上的数据,且双方至今并未对宏越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故***公司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至今无法确定。
其次,***公司与宏越公司签订的二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和2017年5月22日,宏越公司向***公司与提供“万贯蒙阳服装产业园B-3区钢结构项目防火隔墙报价单”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宏越公司(武艺)最早委托***公司向他人付款的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案外人武艺委托***公司代买材料的日期为2018年6月5日。而***公司与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虽没载明签订时间,但从合同编号看,其签订时间应理解为2016年6月3日和2017年3月16日,即在***公司与宏越公司双方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或宏越公司(武艺)最早委托***公司向他人付款(2017年4月14日)以及案外人武艺委托***公司代买材料(2018年6月5日)之前,***公司已经和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947200元和2288900元,共计3236100元。此后***公司从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2月8日分23次通过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向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共计3984344元,该款项的支付并无宏越公司(武艺)的委托授权,即***公司向案外人成都中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3984344元货款无法确定为宏越公司委托***公司代付。该款项早已超过了***公司与主张多支付的1467862.54元。因此,***公司与主张对宏越公司享有1467862.54元的债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驳回***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根据***公司的主张,案涉工程款以合同暂估价为准。2017年3月31日,《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所涉工程暂估价款,系包工包料,对于材料中钢材价格需根据签字确认当天的钢材价格进行修改,即该暂估价款因实际施工过程中钢材的价格变动而必然变动。在此情况下,案涉争议较大的***公司代付金额,收款人系提供钢材的原料方;而***公司主张代为支付的其他款项,除涉及王英的147000元外,均系支付材料商、工人工资或者相关办证费用,而涉及王英的款项合同相对人系王英与武艺,该款项不能计入***公司代为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故此,在钢材价格变动必然但不确定的情况下,考虑***公司主张支付款项的用途,一审法院判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华
审判员 余林峰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朋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