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理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理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西部光谷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3民初1555号
原告:陕西理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涛,宝鸡市渭滨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舜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寅初,男,生于1970年1月27日,自由职业,原住西安市碑林区,现住上海市虬江路。
被告:宝鸡西部光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蟠龙新区。(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舜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小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理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西部光谷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理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涛、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寅初、被告宝鸡西部光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理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达成试桩及检测宝鸡光迅职业学院的试桩及检测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试桩及检测和沉降观测项目,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宝鸡光迅学院1号楼测试试桩检测费62960元。2、被告承担62960元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4月人民银行贷款利息2000元。3、被告支付沉降观测费8000元整。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陕西省地基检测报告,证明检测单位是原告,委托单位是第一被告,检测报告是2015年2月签订的,2015年12月出报告结果。
2、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付款的通知及计算办法,证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付款。
3、第二被告的章程,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4、项目建设函,证明宝鸡光迅学院投资主体是第二被告。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建设单位是第二被告。
6、蟠龙新区证明,证明第二被告的投资主体是第一被告和蟠龙开发区。
7、蟠龙新区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蟠龙管委会派送员工到第二被告处任职。
8、项目介绍说明,证明该项目投资人是第二被告。
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第二公告于2015年2月27日才进行名称核准,在签订建设工程协议时,第二被告还没有成立。
10、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证明原告给第一被告做检测报告及检测费用为6万余元。
11、检测、观测合同电脑截图,证明原告给第一被告发的邮件,虽然没有签字盖章,但双方对金额认可。
12、建设工程沉降观测合同,证明检测费用为6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13、资料发送单,证明四方报告已经给了第二被告。
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检测费6.8万元予以认可,只是合同在前,第一被告确认合同在后,原告没有给第一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合同没有履行完毕。
第一被告为证明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宝鸡光迅学院的办学协议,证明光迅学院投资主体是第一被告。
被告宝鸡西部光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和被告无关,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也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都不能认可。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陕西理正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与《建设工程沉降观测合同》,这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对宝鸡光迅职业技术学院1号行政办公楼、2号、3号、4号、5号、10号及11号楼进行人工地基的检测和沉降观测,双方口头约定,两份合同检测费是68000元,沉降观测费是6000元,之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检测和沉降观测,但第一被告没有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宝鸡光迅学院1号楼测试试桩检测费62960元。2、被告承担62960元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4月人民银行贷款利息2000元。3、被告支付沉降观测费8000元整。4、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被告宝鸡西部光谷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宁波宁创设备公司及案外人宝鸡蟠龙新区开发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理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与《建设工程沉降观测合同》虽然双方没有签字盖章,但是第一被告认可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对约定的检测费6.8万元和观测费6000元均予认可,只是辩称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庭审中第一被告同意接收原告提交的地基检测报告和沉降观测报告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和沉降观测费予以支持,检测费是6.8万元,原告请求62960元,本院依法准许。沉降观测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8000元,第一被告认可6000元,原告和第一被告都没有书面证据,本院认定沉降观测费为6000元。对原告请求支付检测费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地基检测的结束时间和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故从2017年4月27日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合同虽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但第一被告是为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且合同实际履行方是第二被告宝鸡西部光谷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一被告作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在检测和沉降观测合同中,委托单位及合同的相对方均是第一被告,其次原告的证据中不能认定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再次原告证明宝鸡光讯职业技术学院的项目系第二被告的项目证据也不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理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地基检测费62960元。
二、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理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沉降观测费6000元。
三、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理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6296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陕西理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西部光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若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