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22民初388号
原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兴隆县三道河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法定代表人:戴军辉,镇长。
委托代理人:***,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三道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兴隆县三道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电子设备及耗材款61,04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子设备及耗材,下欠原告款项61,0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县三道河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兴隆县三道河镇人民政府盖有公章的欠款数额认可,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电子设备及耗材。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货款61,04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61,04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1,04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0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隆县三道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1,0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00元,减半收取930.00元,由被告兴隆县三道河镇人民政府负担663.00元,由原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2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