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822民初387号
原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兴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以前在原告处购买电子设备耗材,下欠原告人民币37,16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5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电子设备,下欠原告人民币17,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4,1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下欠款项共计人民币54,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类型,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兴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退还原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