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于海清,电话:150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仙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XXXXXXXX。
被告***,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3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丁凤云,电话:133XXXXXXXX。
被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路北,机构代码55188899-0。
负责人蔡福东,经理,身份证号×××,电话137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陆凤春,该公司员工,电话150XXXXXXXX。
原告***与被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清、胡文光,被告***及其代理人丁凤云,被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怀志、陆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将我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为我垫付药费4,827.22元,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69,354.88元。
被告***辩称,我为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私自转院的费用不予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药费4,827.22元要求返还。
被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不是被驾驶车辆的车主,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是公司委派外出期间,事故发生是***违章驾驶造成的,***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并且事故发生与单位委派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从雇主责任来讲,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
2号证,兴隆县住院病例、收费依据、北京军区总医院病例、住院费收据、病人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
3号证,交通费单据1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08.70元。
4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及支出鉴定费800.00元。
5号证,兴隆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转院的时候经过医生同意,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无异议,北京的住院费用不认可,对3号证交通费用我们不认可去北京的,只认可兴隆县的交通费用,对4号证认可,对5号证这个证明当时没有开,我们当时问了大夫,当时没有开这个证明,出院的时候是8月12日,出院的时候没有出院手续。
被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无异议,对2号证兴隆县医院的病例及收费收据无异议,对北京总医院的病例及收据等,没有兴隆县医院的转院证明,从清单中看出有治疗相关内科的费用,去北京治疗的费用不是全部用于治疗颈部外伤。对3号证都是兴隆到北京的交通费用,到北京转院当天的费用、出院的费用是合理的,在此期间的打车费用不予认可,对4号证无异议,5号证已经超出举证期限,认为这个诊断书不是8月10日出具的,这个诊断书和兴隆县医院的病例记载是相互矛盾的,兴隆县医院记载的是自动出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1、2、4号证,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治疗及损失情况,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交通费,认定住院、出院各一次。对5号证,因原告***提供的兴隆县医院病历记载的是自动出院,诊断书不能否认病历,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为兴隆县医院送电脑风扇,在兴隆县隹兴花园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被告***有点恶心,一低头将顺向行走的原告***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兴隆县医院住院5天后自动出院,同日到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1日住院9天后出院,住院诊断为:颈5-6屈牵张性损伤中央脊髓损伤、骨质疏松症。2014年12月22日,原告***因颈部功能丧失10%以上,被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支付医疗费79,130.84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280.00元(住院14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00元);交通费1,425.00元,伤残赔偿金11,290.00无(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580.00元,赔偿5年,赔偿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0,725.54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药费4827.22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执行职务时将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由雇主被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自己出院后又到北京军区医院住院治疗,对于扩大损失去北京的交通费用(去时救护车1000.00元,出院时425.00元除外)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的医药费没有提出多支付的项目和金额,对药费应当全额赔偿。原告***从北京出院后依医院病历应当由一人护理,但没有写明护理时间,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为原告***垫付药费4,827.22元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100,725.84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药费4,872.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3,080.00元,由原告***负担780.00元,被告***负担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庚卯
审判员 周秋杰
审判员 贾吉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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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的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8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或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