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82民初10763号
原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6170646L。
法定代表人:陈胜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来,男,194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西津西路504号2单元4层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34566155XE。
法定代表人:张志逵。
本院在审理原告**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卢芸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