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02执4901号
申请执行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胜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丽,系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系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5号810室。
申请执行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02民初10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7600元;
二、被告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保全费796元,公告费800元(两次),均由被告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并将被执行人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对已查询财产情况告知申请人,并且得到申请人认同。另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胡海英
审判员 刘皓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国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