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德电子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甬海商初字第41号
原告:浙江韦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北白象大桥工业园区韦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胜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恩来,男,194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韦德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温州北白象大桥工业园区韦德科技园。
被告:宁波海曙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69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林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滨,男,194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宁波海曙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201号。
原告浙江韦德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曙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绍峰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恩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韦德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3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PS应急电源5台,总价184 500元(货款183 000元,运费1 500元)。原告为此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被告分别在2008年3月5日、4月15日各付款18 450元、100 000元,两次合计付款118 450元,尚欠原告货款66 0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现场后40天内付清货款,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66 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由此引起的执行费、实际执行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每次600元,但对具体金额拒绝予以明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销售合同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拟证明:①原、被告在2008年3月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②合同货款总金额是183 000元,另加1 500元的运输费,原告也为此开具了增值税发票;③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118 450元,尚欠66 05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海曙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开具发票及被告付款情况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产品中应使用ABB品牌的断路器、接触器、继电器、变频器,但原告实际使用的品牌与约定的不一致。被告曾为此向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纠正。原告对交付的货物未使用约定品牌的断路器、接触器、继电器及变频器的情况是明知的,这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未纠正相关问题之间暂停付款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当庭提交签订申请书,要求就原告交付货物中使用的配件品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中所使用的断路器、接触器、继电器、变频器的品牌包括欣灵、正泰及ABB,这违反了合同关于上述产品均应使用ABB品牌的约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交付货物已经时隔近一年,被告拍摄的照片是近期形成,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产品就是原告交付的产品,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将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对其待证的事实也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言明:被告向原告购买EPS电源5台,货款总额为 183 000元,运输费用1 500元;交货时间为15个工作日,供方代办货运至需方指定地点,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10%,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6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40天内未安装调试视为已合格)付清本合同金额的30%;需方在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5日、4月15日两次付款,已共计付款118 450元。收到被告第二笔货款后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原告在被告收取货物一周后到被告处负责调试机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明确1 500元的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将该笔费用纳入货款总额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申请鉴定的目的与原告交付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并无必然关联,加之被告无法证实原告交付货物当时就存在上述问题,本院权衡后决定对被告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交付的产品中所使用的断路器、接触器、继电器及变频器的品牌并非都是合同约定的ABB品牌,除非被告有证据证实上述瑕疵已足以影响标的物的正常使用或对产品价格有重大影响,否则被告以此抗辩毋须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不妥当,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更何况从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40天内未安装调试视为合格)”的内容,可推定双方约定的检验期为40天。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曾就上述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或者原告明知上述情形的存在,故即使合同标的物使用的配件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因被告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视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款项的条件已成立,被告时至今日仍未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虽经本院释明,但其仍拒绝明确具体金额,加之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项诉请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曙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韦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6 05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韦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 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波海曙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绍 峰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章 燕 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