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德电子有限公司

韦德电子有限公司与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2民初10474号
原告:韦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5号810室。
法定代表人:何XX。
原告韦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德公司)与被告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韦德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应原告韦德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通达公司的财产。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通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76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77600元为计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起诉之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通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7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通达公司一直拖欠不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韦德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两份,分别签订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7月30日,约定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购买UPS应急电源箱、EPS电源,合同价款分别为105000元、23万元,两份合同均附有采购明细,明确载明商品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合计金额357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已向被告通达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被告通达公司均已抵扣税款。对此,原告韦德公司称被告通达公司与其在签订两份书面《买卖合同》之后,又订购了29100元的货物,双方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3641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357300元,尚有6800元未开具发票,并提供双方之间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6800元;3、电汇凭证,证明被告通达公司共支付货款286500元。
根据原告韦德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7月30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韦德公司购买UPS应急电源箱、EPS电源,合同价款分别为105000元、23万元,两份合同均附有采购明细,明确载明商品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之后,被告通达公司又从原告韦德公司处订购了29100元的货物。原告韦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通达公司合计支付货款286500元,尚有货款77600元至今未果,故原告韦德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韦德公司主张迟延付款利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韦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达公司欠付原告韦德公司货款77600元,证据确凿,故对原告韦德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如前所述,被告通达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韦德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迟延付款利息。原告韦德公司主张迟延付款利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7600元;
二、被告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韦德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保全费796元,公告费800元(两次),均由被告沈阳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冬云
人民陪审员狄倩
人民陪审员*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