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永安市华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中山路388号5幢1504室,组织机构代码:58959633-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福清市,现住永安市。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大田县。
原告永安市华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西餐厅需要,要求原告为其西餐厅安装中央空调设备。2012年12月20日,原告派员工安装后,***西餐厅得以如期开业,后经其决算安装费用为52465元,该数额得到永安市***西餐厅员工***的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空调设备安装费52465元;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033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计15个月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52465元×6.15%÷12个月×15个月=403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没有要求原告安装空调,不认识原告公司以及法人代表,没有和原告公司以及法人代表签订合同,***不是其员工,***餐厅安装空调所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被告***。其付给被告***的全部工程款共12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才50000多元,足可以证明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永安市***餐厅在2012年底进行空调设备安装。2012年12月20日,报价单位原告制作了一份确认单,确认:工程名称为***西餐厅;工程质式为FG风管式中央空调;项目为铜管(含保温)、风管等;安装、辅材小计为43885元、1.5P挂机3台,每台25**元、运费460元、整改移机500元、合计52465元。被告***在确认单落款处写明“确认无误”,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
另查明,被告***系永安市***餐厅业主,永安市***餐厅于2014年4月16日注销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个人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的身份情况、永安市***餐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法律关系,还是与被告**依存在承揽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被告***为被告***所经营的永安市***餐厅员工。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其已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制作的2012年11月25日的领(付)款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领(付)款凭证注明领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空调预付款,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户名为***,金额为50000元,转入户名为***;2、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二张,内容分别为:本人兹收到永安***餐厅空调款20000元和本人兹收到永安***西餐厅空调款10000元;3、被告***制作的2013年1月10日的付款凭证和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泉信用社单条记录显示,付款凭证注明用途为第4次支付空调款、金额为30000元,单条记录显示客户名称为***,金额为30000元;4、被告***制作的2013年1月11日的付款凭证和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泉信用社单条记录显示,付款凭证注明用途为***空调款、金额为10000元、批准人为***,单条记录显示客户名称为***,金额为10000元。
被告***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制作的2012年11月25日的领(付)款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虽然领(付)款凭证没有领款人签名或盖章,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户名为***,金额为50000元,转入户名为***,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账户转款50000元给被告***,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二张,该二张收条分别记载被告***收到永安市***餐厅空调款20000元和10000元,可以证明被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该30000元空调款,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制作的2013年1月10日的付款凭证和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泉信用社单条记录显示,由于付款凭证没有领款人签名或盖章,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泉信用社单条记录显示亦无法看出款项是转给被告***,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制作的2013年1月11日的付款凭证和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泉信用社单条记录显示,由于付款凭证没有领款人签名或盖章,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泉信用社单条记录显示亦无法看出款项是转给被告***,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支付了80000元空调款给被告***。第二,原告认为被告***为永安市***餐厅员工,对此,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对于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此,从被告***已经支付被告***空调款的事实上分析也可予以佐证。第三,虽然确认单上的工程名称为***餐厅,但是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的是被告***,被告***和永安市***餐厅并未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接永安市***餐厅的空调设备安装业务,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双方结算的确认单上写明确认无误,其应当按照确认单上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空调设备安装费。因双方对支付空调设备安装费的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应在结算之日支付空调设备安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设备安装费5246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0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市华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空调设备安装费52465元,利息40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止),合计564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1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昕
审判员*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