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1196号
原告:大理电力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创新工业园区耀鹏明珠1幢19层、2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52300Q。
法定代表人:赵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涛,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大理电力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备用金8127.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云南省劳动力市场中心大理分市场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因出差需要多次向原告借用公司备用金。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借用备用金1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借用1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借用1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借用10000元,于2016年9月18日借用2000元,以上金额合计42000元。被告出差产生的费用已经另行向原告进行报销,但被告收到报销费用后却未将所借用的备用金返还给原告。2017年1月5日,被告因无故旷工28天被原告辞退。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所欠的42000元备用金,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447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请求,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同意,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还欠原告17530元,并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之后,原、被告进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用被告2016年考核绩效奖5296.20元、2016年组织绩效奖4106.25元抵扣部分欠款。现被告还拖欠原告8127.55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用备用金后,已经就其出差所产生的费用另行报销并收到报销费用,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用的备用金。被告迟迟不归还备用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参加工作,我与设计院之间无合同,是大理市南方电网西电车队委派至原告处,参加工作时因出差等工作原因借支了备用金42000元属实,不属于民间借贷,而且原告也没有进行民间借贷的资质,在偿还期间,因原告方领导人更换,并以开除的名义让我离职,确实有8127.55元备用金没有返还。没有返还的原因,在工作期间有一部分账目不清,没有给我报销,具体时间金额记不清,在此期间我被辞退了,另外在离职时,工龄补偿未算清楚,计算方式我不清楚。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根据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对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6年初,被告入职至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因工作期间被告需经常出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支出差备用金,出差报账后将予以返还。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借用备用金10000元、2016年2月4日借用10000元、2016年3月30日借用10000元、2016年5月20日借用10000元、2016年9月18日借用2000元,合计借用出差备用金420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就其向原告借用备用金事项,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欠原告备用金42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以出差报账费用、现金方式向原告返还了借支备用金2447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针对未返回借支备用金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备用金17530元,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将被告2016年绩效考核奖5296.20元抵扣了其借支的备用金,于2017年6月28日将被告2016年组织绩效奖4106.25元抵扣了其借支的备用金。剩余借支备用金8127.55元被告一直未返还。2019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支备用金。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持诉讼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支备用金,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费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支出差备用金,双方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间形成备用金借支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备用金,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予以返还,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支备用金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备用金8127.55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主要损失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部分出差费用没有得到报销、工龄工资未向其支付的抗辩主张,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电力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备用金8127.55元,并支付以欠付备用金812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银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国军
书 记 员 杨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