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信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23民初2749号 原告:内蒙古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万晨大街北三街坊宜化广场3号楼1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MAOQ6R808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河满村十一社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16004294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48.62元,并支付违约金20257.29元,合计155305.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005%支付其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实施建设渭源县清源镇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第九标段),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5048.62元,工程款项等到渭源县清源镇人民政府所付工程款项打到被告账户后两个工作日支付,如逾期不支付我公司有权向渭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收取违约金(按3%的月利息收取)。后我公司按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6月10日,渭源县鼎凯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工程款135048.62元到被告名下。2021年6月16日,我公司向被告开具数额135048.62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经我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根据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请求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 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将业务承包给原告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转账凭证、**与被告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增值税预交税款表、完税表、涉税事项报告表、检测报告、结算单、水泥买卖合同及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挂靠承诺书、协同辅助施工合同、微信聊天截图、账户交易明细、快递查询单,拟证实涉案工程是原告公司实际施工并缴纳税款,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缺乏经办人签名,签订合同时工程已经完工,即使该合同存在其公司会计无权限与原告签订合同。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开票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与涉案工程款项无关联性。**与会计的聊天记录无法判断聊天主体。挂靠承诺书系**书写,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该承诺书反映的时间和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反映的时间存在明显矛盾,恰恰证明涉案工程与原告主张事实无关,非原告公司实际施工。协同辅助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清晰无法判断真伪,其公司与**签订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其公司已经通过县**账户支付给了**。聊天记录截图无原始载体,无法判断真实性及聊天主体,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邮寄单不能证明里面的内容及邮寄主体。经审查,原告虽对道路硬化施工合同有异议,但对其公司在合同中签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增值税发票虽系复印件且被告否认收到原件,但被告认可**通过微信将增值税发票发送给其公司会计的事实,且邮寄单及**与***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发票邮寄被告,快件被签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与***的聊天记录经庭后核对原始载体,该聊天记录显示的聊天主体与被告认可的与**聊天的***系同一账号同一主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挂靠承诺书及协同辅助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微信聊天截图因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拟证实被告与**个人存在工程运输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车是其**自己的,运输费用是**个人与被告签的合同。经审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被告与渭源县清源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渭源县清源镇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工程(第九标段)项目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为2046353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2018年1月4日,被告与**签订渭源县清源镇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工程(第九标段)工程协同辅助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046353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项目由被告按最终与业主决算并经审计的总工程款收取**1.5%技术咨询费给被告,税金由**承担。2021年4月,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会计***通过微信协商补签《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建设渭源县清源镇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第九标段),合同总价款为135048.62元,工程款项等到渭源县清源镇人民政府所付工程款项打到被告账户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如逾期不支付原告有权向渭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按3%的月利息收取违约金。2021年6月10日,渭源县鼎凯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款135048.62元支付给被告。2021年6月16日,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5048.62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6月24日***向**发送结算单一份,同日,经与被告公司会计***协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县**尾号为7572的农商银行账户支付税款16475.93元,2021年8月3日县**将该16475.93元转回***账户。后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虽与**签订协同辅助施工合同,由**挂靠被告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补签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以135048.62元的价款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虽辩称其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多次对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35048.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其公司会计***仅代表个人,无权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自认***系其公司会计,***对涉案工程合同补签、项目结算、税款缴纳等事项与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协商、沟通,并在各类项目材料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使原告产生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11月12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48.62元、违约金2760元,共计137808.62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