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

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峰钢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以下简称水文队)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系水文队职工。2011年8月31日李占领驾驶杨丁丁所有的冀D×××××轿车与***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当日***被送往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60538.34元。磁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5日***以李占领、杨丁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2年4月11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磁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0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012年2月13日***在峰峰集团总医院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外露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219天。2012年10月15日***在峰峰集团总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胫骨骨缺损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32天。共支付医疗费37336元。2013年***再次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3年11月21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磁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528.66元。2、杨丁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611.79元。2012年9月29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水文队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水文队不服,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27日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丛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水文队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6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字(2013)94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医疗费103870.34元,护理费一年19771元,2011年8月31日至今的工资8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90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360元。2013年12月30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3)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水文队支付***护理费21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415.3元。水文队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与水文队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合同任务于2011年11月10日结束。水文队已为***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737.28元。
原审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虽然***的部分损失已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但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因此水文队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因交通事故责任方已经赔偿,而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数额,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且***无法提供其医疗费用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明确数额,导致无法认定应由水文队负担的医疗费数额,故对***要求水文队支付医疗费103870.34元,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两份判决书,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三次住院,在院治疗共计347天,且住院时间有间隔,累计已超过12个月。***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年,因未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为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737.28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0847.36元(1737.28元/月×12个月)。***超出以上数额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水文队未提供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应参照2011年河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水文队支付护理费19771元,未超过2011年河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经认定为八级伤残,终止劳动合同时,水文队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工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停工留薪期满即2012年8月31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4110.67元。(2011年河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年÷12个月×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水文队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847.36元,护理费197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10.6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负担。
宣判后,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错误。***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赔偿,因此在工伤中又重复赔偿,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停工留薪期和护理期,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是对各类工伤案件停工留薪期的最长期限规定,并不能理解为凡是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就一定是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一审按12个月支持停工留薪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判定标准有误。双方于2011年劳动关系到期已经终止,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终止劳动时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得到了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但除了医疗费外,并不能免除单位对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上诉提出***已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和护理期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三次住院,在院治疗共计347天,且住院时间有间隔,累计已超过12个月,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停工留薪期和护理期以12月计并无不妥。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上诉提出***未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不应支持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的2012年作为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并无不妥。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上诉提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1年上一年度的职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华
审 判 员  徐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