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丛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因***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委托代理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2011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骑摩托车上夜班途中,行至315省道33KM+200M处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保强受伤。经诊断:1、胫骨骨折(右侧,中下段,开放性,粉碎型)并部分骨缺失;2、腓骨骨折(右侧,闭合性,粉碎型);3、髌骨骨折(右侧,闭合性,粉碎型);4、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基底开放性碎片骨折;5、右足跟骨前上角碎片骨折;6、右小腿皮肤挫裂伤;7、右上唇裂伤;8、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于2012年9月2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段国强的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书;5、***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送达回证;11、邮寄证明;12、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诉称,2011年8月31日,在原告单位上临时班的***在315省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不属于工伤,因为原告单位是流动单位,制订了严格的工作和住宿管理制度。并在施工地点就近为职工安排住宿。职工要严格遵守请假回家制度,有事可请假回家,一般应在单位提供的宿舍休息,否则出现意外责任自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住宿地和钻机施工地之间。8月31日其私自外出,是否回家不能确定。杨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依据。杨保强家住磁县某村,我单位的施工地点在磁县某村。杨当晚上零时的班,晚21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从时间上看,他不是在上班途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和施工地点要路经3个自然村,他去了那,要去哪,没人知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告单位的工作通知;4、第三人家庭住址至事故发生地及原告施工地的路线图;5、收据复印件一份;6、申请证人左某某、左某某、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私自外出,违反单位的制度。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2011年8月31日21时许,***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我局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文书,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我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无依据。即便对住宿地有约定,也是无效的,因同法律抵触。单位提供的是临时住所,第三人有权回家,原告无权约束其回家。第三人回家是因其父出院。第三人回家看望后,回单位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路线图;2、***证言;3、***病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有劳动关系;认为证据2无法证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12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依据证据1的内容以及原告当庭称第三人是在其单位上临时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可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处的职工。对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证据2的内容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3-12,原告以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人的陈述内容,不能否认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为工伤,不能否认韩某某等证明的真实性。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原告单位的工作通知,该通知中关于职工住宿等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有明确的来源,可说明第三人的家庭住址、事故发生地以及工作地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的内容与本案处理无关。对证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单位对住宿等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证人龙某某的陈述只是证明韩某某、段某某的工作和考勤情况,不能证明二人的证言虚假。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被告认为应以测绘图为准;认为证据2、3与案件无关联性。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证据1,本院认为该路线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吻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可证实2011年8月31日21时许,第三人从家返回工作地点,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系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职工。2011年8月31日,第三人***下班后回到位于邯郸市磁县某村家中。21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回位于磁县某村的单位施工地点上班。当行驶至315省道33KM+200M处时,与一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磁公交认字(2011)第0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8月8日??????????±????ò±?????????????×????????á±??????á???¤?????¨?ê????±?????????????×????????á±???????2012年8月14日???í?ó????·¨?ò??????±±?????????????????????????????¤?????¨???¤?¨???é?????é??????2012年9月29日×÷????????????????×??¨2012)14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邯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的***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的***违反单位应在住宿地休息的制度等,因原告的该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实,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