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街道办事处祁家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5民初313号 原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街道办事处祁家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街道办事处祁家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5800.3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的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家城安置小区12#、15#建设工程的土建、装修、安装部分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5年3月1日-2016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1日,12#、15#楼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0日,双方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认被告已完工程价款共计10686800.39元。2021年2月2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拖欠协议》,确认截止2020年12月底被告已付款共计10261000元,欠付款425800.39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实际承建西宁市城北区祁家城安置小区12#、15#建设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依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主张的已完工程价款10686800.39元有异议。该结算单的形成系前任村委书记及村长与原告恶意串通形成,工程量均为虚构,被告不予认可。故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重新鉴定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即便应当支付,亦应分段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中标“祁家城片区改造村民安置小区12#、15#楼建设项目”,中标价为11608962.37元。工期:365天。项目经理:***。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祁家城村安置小区12#、15#”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安装,承包范围:12#、15#楼工程招标内容,包工包料(施工设计图中太阳能系统,***具,屋顶坡面,电器系统、室内粉刷等项目除外)。工期:2015年3月1日-2016年2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签约合同价:11608962.37元。证据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2017年12月21日,原告施工的祁家城村村安置小区12#、15#通过竣工验收。其中设计单位未**系因被告欠付其设计费未付所致,其余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确认。证据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拟证明: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及审核单位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认原告施工的祁家城村安置小区12#、15#工程款审定值为10686800.39元。证据5.《工程款拖欠协议》,拟证明:2021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拖欠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款最终审核总价为10686800.39元,截止2020年12月底,被告已付款为10261000元,欠付款为425800.39元。证据6.《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地基验槽记录》《基础验收会议记录》《主体验收会议记录》《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原告施工的12#、15#建设工程依照合同约定严格执行竣工验收申请、基槽验收、基础验收、主体验收、竣工验收等程序,且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原告依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主张的工程款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构情形。证据7.《已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已付款的组成为:2017年12月30日银行转账9900000元+以房抵债361000元,共计10261000元。证据8.《工程签证单》,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因设计变更等原因较中标价有少量增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与被告**确认,该变更工程量与结算文件一致,充分证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的结算金额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该竣工验收记录中无设计单位**,不具备竣工验收法律效力。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工程款拖欠协议》均系祁家城村委会上一任书记及村长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工程量后形成,不具备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上述文件的形成均是在上届村委的参与下形成,故对其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15号楼工程量及工程计价错误清单》,拟证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计算错误,15#楼计算错误部分,主要是超出部分,被告已制作清单列明,并附以计算文件佐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量已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且形成该结算结果的依据即为工程造价文件,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均相符。被告依据自己自行制作的清单,认为有工程量计算错误的部分,其主张与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结果矛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工程款拖欠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地基验槽记录》《基础验收会议记录》《主体验收会议记录》《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记录》《已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工程签证单》予以采信,对被告自行制作的《关于15号楼工程量及工程计价错误清单》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工程款拖欠协议》是否具备合法性的问题,在下文结合全案事实一并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祁家城片区改造村民安置小区12#、15#楼建设项目”,中标价为11608962.37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街道办事处祁家城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祁家城村安置小区12#、15#”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安装,承包范围:12#、15#楼工程招标内容,包工包料(施工设计图中太阳能系统,***具,屋顶坡面,电器系统等项目除外)。工期:2015年3月1日-2016年2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签约合同价:11608962.37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施工的祁家城村村安置小区12#、15#通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公章,设计单位未**。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及审核单位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认原告施工的祁家城村安置小区12#、15#工程款审定值为10686800.39元。2021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拖欠协议》,确认原告工程款最终审核总价为10686800.39元,截止2020年12月,被告已付款为10261000元(包含以房抵债的361000元),欠付款为425800.39元。被告承诺每年筹集不少于200000元支付欠付原告的未付工程款。 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施工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25800.3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案涉西宁市城北区祁家城安置小区12#、15#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量对应的价款。根据双方形成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工程款拖欠协议》可知,被告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25800.3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5800.3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称依据《工程款拖欠协议》,被告承诺对欠付的工程款425800.39元每年至少付20000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亦应分段计算。本院认为,该“每年至少付200000元”系被告对最低还款额的承诺,而非最高还款额的承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突破该最低还款额的额度还款。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工程款拖欠协议》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提出履行请求,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程款拖欠协议》形成后何时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故本院以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1月31日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对付款的合理期间本院参照答辩期确定为15日。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以欠付工程款425800.3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街道办事处祁家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25800.39元; 二、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街道办事处祁家城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425800.3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的标准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4元,由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街道办事处祁家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