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与**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22民初891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市曲山村西曲山村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市。 被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原告***与被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二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我现金157200元。事实与理由:河南**二建公司于2012年承建位于淇县交警三中队东侧的豫丰汽车改装场5万5千平方汽车喷漆车间工程,其中地基及土建工程项目,拉土、填坑,分包给了被告***、***。我总计为被告运送1048车土,每车150元总价款1572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拉土收据。当时约定2012年10月份给钱。后三被告相互推诿,迟迟未给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送1048车土情况属实,当时约定每车费用150元,这是我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我受***雇佣,负责收料,给原告出具了二联单,不应该由我付款。***是**二建的委托人,应由**二建给付拉土款。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我借用**二建的资质承包了豫丰汽车厂的专用联合厂房焊装车间的土建工程,工程已完工结算过了。我所建的工程不需要从外买土,原告所诉与我无关。 被告**二建辩称,原告起诉的公司名称非我公司,且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收据上的印章非我公司印章。***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亦未承建过案涉项目,与***无关系。原告的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与***口头约定,由***组织人员向淇县豫丰汽车改装场内拉土,每车150元。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向***指定的位置拉土1048车,***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分别为***出具了收料二联单,加盖了“河南省淇县**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持有收料***。***欠***拉土款157200元未付,***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达成口头拉土协议,***组织人员履行合同,向***指定位置拉土1048车,双方为拉土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未给付***拉土款,***要求***给付拉土款157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受***雇佣,要求***拉土,***不予认可,结合***自认现仍持有收料***联,且未举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的情况,本院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未举出***应给付拉土款的证据,本院对***要求***给付拉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未举出**二建应给付拉土款的证据,本院对***要求**二建给付拉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拉土款157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