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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02民初4165号 原告:**顾,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顾诉被告***、第三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中未约定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合伙收益18218150.8元及利息3529614元,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被告***合理分配合伙收益的义务,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顾的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即郑州市金水区。又被告住所地亦在郑州市金水区,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