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2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委托代理人:***1,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系***之妹。
被执行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街道七里店村河湟雅居小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安区法院)作出的(2023)青02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区法院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向平安区公安局出具付款委托,就其公司承建的平安区公安局看守所业务用房项目由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程担保,该项目工程款全部打入被申请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账户。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29日、2016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9日,平安区公安局分别向被申请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转款4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2000000元、3055563元,合计转账6663969元,且未开具发票。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缴纳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
平安区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人申请追加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为平劳人仲裁字【2019】32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执行费用的执行异议,因平劳人仲裁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且其申请不属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故其申请追加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为平劳人仲裁字【2019】32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执行费用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项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追加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追加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二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案号:平劳人仲裁字(2019)32号,因被执行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现已查明被执行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向平安区公安局出具付款委托,就其公司承建的平安区公安局看守所业务用房项目由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程担保,该项目工程款全部打入被申请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账号。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29日、2016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9日,平安区公安局分别向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转账4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2000000元、3055563元,合计转账6663969元,且为开具发票。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缴纳该项目农名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及160万元的劳动保障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查清案件事实,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平安区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追加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为平劳人仲裁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书的被执行人,并在**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执行费用。基于现有的事实,***追加申请不符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