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03民初2396号 原告(案外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案外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与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案外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执行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3)青02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对已查封原告的帐号予以解封;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二被告劳动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原告之所以与平安区公安局有转账行为,并不是支付工程款,而是一种借款行为。原告不是此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只是作为平安区公安局向被告**二建支付工程款的担保人。原告也未占有项目工程款,而是平安区公安局的一种还款行为。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用法律不当,故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辩称,原告行为明显是采取以借款债权人的名义代收工程款的方式进行工程项目结算。1.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主体为两个,且明显两份合同的主体之间存在利益关联,且在原始的合同文本中,原告作为履约担保人,明确了在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与**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将该笔工程款称作与平安区公安局的借款的理由明显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故而有理由认为原告是以借款债权人名义代收工程款项。2.在《平安看守所业务用房建设施工补充协议》来看,该协议充分满足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且案涉平安区公安局与**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平安区公安局签订的《平安看守所业务用房建设施工补充协议》案涉金额完全一致,明显是存在建设施工内容的整体转包行为,从《平安看守所业务用房建设施工补充协议》的签署情况来看,原告作为乙方签署了该合同,应当充分考虑认定当事人之间是支付工程款行为。3.从合同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来看,款项的性质也应当被认定为工程款而非借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法院驳回复议申请。原告与***劳动仲裁案件没有关系。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发包人是平安区公安局,承包人是**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合同中加盖原告法人印章及公司公章,但在附件8履约担保中约定原告是履约担保人。 证据三:委托书,证明原告是履约担保人,原告是部分工程款的出借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结算款转入原告公司偿还其借款。 证据四:借条,证明**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维修。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是作为担保单位加盖的公章。 证据六:转账单、收据,证明原告从2014年起替平安区公安局支付工程款,平安区公安局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给**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为适格主体。 证据二:海东市平安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平劳人仲裁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书》、中华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明***因工致残事实,及依法裁决**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自2019年9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1705元。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署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页,《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16页。证明合同签署过程中原告作为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人在签署页进行了签章确认,即作为承包合同的共同承包人。 证据四:平安区公安局看守所农民工保障金《收据》,收款日:2014年12月25日,证明农民工保障金实际缴付单位为承揽合同共同承包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 **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海东市平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与**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平劳人仲裁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缴纳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被申请人从2019年9月起按月支付给申请人3069元(3410元×90%)伤残津贴到申请人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从2019年9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1705元(3410元×50%);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70元(3410元×27个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100元(3410元×10个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共44014元(扣减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剩余的33055元医疗费,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10959元)。该裁决书生效后,申请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即案外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占有被执行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财产后,本院查询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名下财产并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2)青0203执183号执行裁定,冻结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账户存款9598元。另查明,平安区公安局与**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附件8约定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就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平安区公安局出具付款委托,由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全程担保,所有工程款全部打入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账户。2022年4月6日,**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平安区公安局出具委托书,同意将平安区公安局与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共管账户中的款项3055563元转入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账户。又查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29日、2016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9日,平安区公安局分别向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转款4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2000000元、3055563元,合计转账6663969元,且未开具发票。2014年12月25日,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缴纳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000元。 2023年9月11日,案外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23)青02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海东市平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裁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书、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或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案外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占有的被告(被执行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查封、扣押、冻结。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转账单、收据、委托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就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撤销(2023)青02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对已查封的帐号予以解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