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8424号 原告:***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晟***3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竹消防公司)诉被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竹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竹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建公司***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61306.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457.4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61306.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月1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6日),暂总计186763.53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州二建公司承包的渭南老火车站改造安置房工程协商一致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渭南老火车站改造安置房工程,2、工程地点:渭南三马路老火车站,3、工程内容:2#室内消防工程;第四条合同价款1、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计价,地下室及商业层承包单价43元/每平方,四层及四层以上承包单价33元/每平方,工程结算按实际竣工面积结算;第十条工程款支付1、乙方将消防栓主管道、管件、阀门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的20%,消火栓箱按照完毕,完成强度、严密性试验并甲方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的15%;喷淋系统主支管道、管件、阀门安装完毕,完成强度、严密性试验并经甲方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的25%;报警系统穿线完毕,校验合格,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的15%,报警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的10%;2、当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5%时,甲方不再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造价10%的结算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甲方需在七日内一次性给付);第十四条合同仲裁,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鑫竹消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经结算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本项目工程款合计1551236.08元。现该项目已交付使用,鑫竹消防公司多次向**二建公司催要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二建公司仍下欠鑫竹消防公司工程款161306.08元。根据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已严重违约,为保护鑫竹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鑫竹消防公司诉请。 **二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案涉工程系***以**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临渭区城投公司签订的老城货运站总承包合同。该工程一共五栋楼,***承包后,将其中的二号楼全部工程分包给**,**又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将该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鑫竹消防公司,并与其签订合同。***消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所以其不能主张全部工程款。2023年1月17日,***消防公司与**在**二建公司口头对账,**下欠鑫竹消防公司工程款为250000元左右。当日,由**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协调,双方达成了**再***消防公司支付100000元后,双方工程款即为结清;鑫竹消防公司领取100000元后向**移交消防资料,双方互不再纠的口头协议。但付款后,鑫竹消防公司至今也未移交消防资料,并违反双方约定将**二建公司起诉至法院,因此应驳回鑫竹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竹消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渭南老火车站改造安置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合法且有效。鑫竹消防公司已经履行施工义务,**二建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二、《工程量确认单》与《工程结算单》,证明1.鑫竹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商业面积9977.2m2,住宅面积34006.56m2,2.根据双方合同单价的约定,**二建公司共计应***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551236.08元;证据三、领款单、银行转账凭证、付款明细,证明1.**二建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消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万元。2.截至开庭之日,**二建公司仍欠***消防公司工程款161306.08元,**二建公司已经违约,应当***消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款应由**支付,现**并不下欠鑫竹消防公司工程款,**二建公司亦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清楚,**二建公司并未参与,故不予质证。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委托书》一份,证明*****消防公司付款应扣除**的费用131951.28元。案涉工程前期预埋系**施工,但其并未向**付款,**二建公司已经承诺向**支付该笔款项,故应从鑫竹消防公司款项中扣除;证据二、未施工工程量清单,其中第5-7页涉及鑫竹消防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证***消防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该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格**二建公司正与发包方协商,现无法确定;另证人**当庭证言一份,证***消防公司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鑫竹消防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委托书》未有鑫竹消防公司的签字和**,委托书中载明的“预埋工程”未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书上的“**”鑫竹消防公司并不认识,所以委托书与鑫竹消防公司无关;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期间**二建公司从未告知鑫竹消防公司需要维修,并且其提供的清单上未加盖公章;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二建公司之间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且为双方合同中**二建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故证言不应得到采信。2023年1月18日**二建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前,鑫竹消防公司办理的领款手续上就有项目和**二建公司负责人签字,足以说明**二建公司具有完备的付款流程,因此证人所述三方达成了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鑫竹消防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述“发包方:**二建集团渭南老火车站安置项目部,承包方:***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渭南老火车站改造安置房工程,2、工程地点:渭南三马路老火车站,3、工程内容:2#楼室内消防工程;……。第四条合同价款1、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计价,地下室及商业层承包单价43元/每平方,四层及四层以上承包单价33元/每平方,工程结算按实际竣工面积结算。2、……;第十条工程款支付1、……;2、当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5%时,甲方不再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造价10%的结算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甲方需在七日内一次性给付);……;第十二条竣工与结算1、工程竣工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须按国家消防工程竣工有关规定,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消防验收工作。2、竣工而未验收的工程,在移交前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不得动用,甲方一经动用,即视为验收合格。3……;第十三条保修1、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案外人**在该合同**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鑫竹消防公司即入场施工。2018年12月24日,**作为审批人在2018字第【005】号《渭南老车站安置小区项目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渭南老火车站安置小区工程2#楼消防工程已施工完成,现予以结算。……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1551236.08元。”审理中,**二建公司辩称经双方口头对账,截止2023年1月17日,仍下欠鑫竹消防公司25万元左右。***消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经**与鑫竹消防公司协商,**再向其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双方债务即已结清。 另查明,2023年1月17日,鑫竹消防公司申请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并填写了领款单。**在领款单上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名。次日,鑫竹消防公司收到汇款100000元。 庭审中,**作为**二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对鑫竹消防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已***消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13899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竹消防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案涉消防工程的计价方式、工程款结算方式均作出了约定。鑫竹消防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后,与**二建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551236.08元。现**二建公司认可其已支付了1389930元,因此理应***消防公司支付剩余的161306.08元工程款,故本院对鑫竹消防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双方工程结算之日为2018年12月24日,而鑫竹消防公司主张从利息2021年1月1日起计算,系其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利息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为宜。本案中,**二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二建公司不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且从双方合同中可见,**系**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二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身份并非工程的发包人。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二建公司又辩称鑫竹消防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以及与**达成了支付100000元后债务结清的口头协议,对此鑫竹消防公司不予认可,**二建公司再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1306.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61306.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元,减半收取2017.5元,由被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