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213民初1882号
原告:刘某1,住大同市平城区。
被告:***(曾用名林州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某。
被告:刘某2,住大同市平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大组织。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刘某1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刘某2、大组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被告大组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资料费49245.8元、交通费711元、误工费2000元;2.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以本金51956.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按照LPR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刘某1给大同市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五州帝景1#、2#、3#楼施工单位从事工程资料档案整理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其中1#楼挂靠单位为林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2#楼、3#楼挂靠单位为四川省有限公司,3栋楼现场负责人均为刘某2。目前1#、2#、3#楼档案资料已交付给建设单位大同市某有限公司并已签收,但3栋楼现场负责人刘某2至今未向资料员刘某1付清资料费工资。刘某1每次打电话要求支付剩余资料费工资,刘某2均以正在与建设单位打官司为由拖欠。同时刘某2承诺打完官司后付清全部资料费工资,2023年官司已打完,刘某2却仍不给刘某1付清资料费工资。按照当时约定,资料费工资依据施工图纸面积每平米1.5元计算,其中1#楼建筑面积16341.9平米,2#楼、3#楼建筑面积共计28155.3平米,合计:(16341.9+28155.3)*1.5=66745.8元,同时由于2#楼、3#楼是接手项目,资料需要返工,额外增加费用4000元,资料费工资共计70745.8元,目前已支付21500元,仍欠49245.8元。事实原因说明:1、1#楼、2#楼、3#楼由大同市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原先刘某2只负责1#楼,挂靠单位为林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后来由于2#楼、3#楼原老板干到4层不干了,刘某2就接手了2#楼、3#楼工程,但暂未确定2#楼、3#楼挂靠单位,过了好久才定下2#楼、3#楼挂靠单位为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刘某2平时给付刘某1资料费工资时,收款收据项目名称为五州帝景1#楼,接手2#楼、3#楼后,给付资料费工资收款项目名称仍沿用以往方式五州帝景1#楼,未明确工资具体是哪个楼的,由于1#楼、2#楼、3#楼项目负责人均为刘某2,付款会计也为同一人,且收款收据均为会计写好项目名称和金额,刘某1签字即可,故刘某1未与刘某2就2#楼、3#楼资料费工资另行订立合同,只是口头做了承诺。2、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刘某2不付给刘某1资料费工资,刘某1拒绝向建设单位移交资料,后建设单位原法人李某出面,答应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后,代扣施工单位工程款结清刘某1资料费。结果资料移交后,建设单位没有履行代扣义务。3、刘某2接手2#楼、3#楼后,施工期间一直说未定下挂靠单位名称,致使刘某1就2#楼、3#楼同刘某2一直未签订资料承包协议。后期定下挂靠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后,工程已快接近尾声,仅以口头答应做了承诺。恳请法院调取证据,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和刘某2之间存在明显业务往来和转账事实。1#楼、2#楼、3#楼资料我已按刘某2要求完整移交建设单位。期间刘某2支付资料工资均由一个会计做账支付,具体数目及明细由刘某2自己定夺。现刘某2借刘某1未与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签订资料承包协议将已付资料费工资全部说成是由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拒不承认2#楼、3#楼资料费与实际事实不符。如果按刘某2说的那样,在没有人付工资的情况下,刘某1为何要给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做2#楼、3#楼资料档案,而且长达4年之久。4、证据含录音优盘一个,共计26个录音。
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受刘某2聘用从事工程资料档案管理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欠付工资应由杨生某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按照原告所述原告移交资料后应由建设单位代扣资料费,答辩人承包的1号楼,实际施工人是杨生某,刘某2是现场负责人,刘某2并未挂靠我公司。
被告刘某2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资料承包合同不是原始合同,是拼接的合同,该合同两页的内容和编号明显不衔接,是虚假合同。事实上,原告与杨生某头约定的价格为1元/平米,且费用结算以结算面积为准,五州帝景1号楼建设工程结算审查书的实测结算面积为16245平米,故五州帝景1号楼的资料费用应为16245元。二、五州帝景1号楼的资料费不存在欠费问题,相反存在多付原告的情况。林州某帝景1#楼项目部于2010年雇佣资料员***做资料,约定合同价每平米1元。***做了一部分后,后期由刘某1接手,五州帝景1#楼项目部(实际施工人***)支付***资料费4000元(按照***制作的资料工作量结算),支付刘某1资料费共计17500元(被告提交的票据上均明确写着1号楼的资料费,且均由刘某1和其委派梁姓工作人员签字领取),合计支付1号楼资料费21500元,扣除1号楼应付资料费16245元(整个1号楼的资料费,包括***和刘某1做资料的工作量),五州帝景1#楼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多付原告5255元。三、五州帝景2#、3#楼是四川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四川某公司委派的该项目的前期委托人是***,后因***工作调动,四川某公司又委派刘某2负责五州帝景2#、3#楼的项目,刘某2对原告是否为2#、3#楼做资料的事实不知情。被告刘某2仅是四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四川隆昌公司承担,与刘某2无关。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定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据林州某五州帝景1#楼项目部财务查证五州帝景1号楼的资料费多付了5525元,不存在欠付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原告未交提任何证据材料来证实其为五州帝景2#、3#楼资料的事实,故原告索要2#、3#楼资料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大组织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与刘某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刘某1诉称其与本案被告刘某2就答辩人开发建设的五州帝景1#、2#、3#楼施工资料整理达成书面及口头约定,非常明确是刘某1与实际施工人刘某2之间就施工资料整理达成劳务关系;刘某2挂靠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答辩人的开发建设的施工项目,依照合同约定刘某2的施工项目部应向答辩人移交施工资料用于建筑物交工、验收等事宜,而且五州帝景1#、2#、3#楼项目部负责人刘某2应当将整理好的施工资料交于答辩人;经核实,答辩人曾向本案被告刘某2提出要求,应当将五州帝景1#、2#、3#楼施工资料交到答辩人处,刘某2告知和其项目部的资料员刘某1联系资料移交事宜,答辩人原职工***曾与刘某1联系,要求其将整理完毕的五州帝景1#、2#、3#楼施工资料交到答辩人处,刘某1遂向答辩人移交了施工资料用于办理交工、验收手续,答辩人及职工***认为刘某1就是被告刘某2项目部的资料员,刘某1的交付行为应当是代表五州帝景1#、2#、3#楼项目部负责人刘某2履行资料交付义务,其交付施工资料行为本就是项目部的合同义务,刘某1与项目部负责人刘某2之间是聘请的劳务人员,还是承包的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晓,刘某1根据刘某2的指示将施工资料交付给答辩人就是普通代理行为。答辩人与刘某1之间从未就资料整理、劳务价格等进行过协商,也未支付过劳务费,双方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二、刘某1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就刘某1所从事的施工资料整理事务的劳动报酬进行过协商,未订立过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其履行施工资料整理事务期间收取的报酬均是由本案被告刘某2的项目部支付的,刘某1诉称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曾做过口头承诺代扣资料整理费的事实不存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答辩人承担所谓的代扣义务;刘某1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定依据,其应获取标的额劳务报酬或劳动报酬均应由雇佣其从事资料整理事务的雇主承担,即由本案被告刘某2承担。
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某2约定为五洲帝景1#楼做工程资料工作,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6245平方米。2022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刘某2催要资料费。
(2021)晋0213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2023)晋02民终4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为被告大组织发包的五洲帝景1号楼的建设方,被告刘某2是***在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
2010年5月18日,大组织(发包人)与四川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省乾亨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五洲帝景一期工程S3-02#、03#楼及标段内地库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除甲方分包的项目,工期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竣工决算价。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录音、付款凭证及收条、做账明细、结算审查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刘某2提供的账册、费用报销单、农村信用社回单、收条、现金付款单、协议书及被告大组织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审查书予以证实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川省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因资料制作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对以下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关于五洲帝景1号楼、2号楼、3号楼的资料完成情况。原告提交《证明》欲证明案涉工程资料已经移交大组织。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刘某2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出具人的身份无法查证,但对原告完成1号楼资料任务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是否为2号楼、3号楼做资料不知情。本院认为,大组织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五洲帝景1号楼、2号楼、3号楼的资料原告已向其移送,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五洲帝景1号楼、2号楼、3号楼资料任务。
2、关于1号楼的资料费。原告主张与被告刘某2签订《资料承包合同书》约定1号楼的资料费为建筑面积每平米1.5元。被告刘某2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资料承包合同书》不是原始合同,没有盖骑缝章,第一页没有签字,合同内容第一页已经写到第四项,后边又是第四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刘某2口头约定是每平米1元,资料费应为16245元,已向原告支付21500元,多支付525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2未否认合同第二页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合同有重新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刘某2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资料承包合同书》虽合同款项编号存在瑕疵,但已完成初步举证,本院予以采信。《资料承包合同书》约定以建筑面积每平米1.5元计算资料费,被告刘某2对1号楼的建筑面积未提出异议,原告自认已收到资料费21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号楼的资料费2867.5元(16245㎡×1.5元/㎡-21500元)。被告刘某2系***的现场管理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资料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3、关于2号楼、3号楼的资料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2是2号楼、3号楼的现场负责人,双方在签订1号楼的承包合同后,口头约定2号楼、3号楼的资料费用。被告刘某2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刘某2对2号楼、3号楼的资料费用进行约定,亦无法证实2号楼、3号楼的资料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本院向大组织核实,大组织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查书》可以证实与大组织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系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号楼、3号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3657.09㎡、14498.21㎡,且根据上述赘述原告已将2号楼、3号楼的资料移交大组织,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号楼、3号楼的资料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现原告按照1号楼的计算标准主张2号楼、3号楼的资料费,并未超过市场行情价格,故本院按照1号楼的约定价格确定2号楼、3号楼的资料费为42232.95元(13657.09㎡×1.5元/㎡+14498.21㎡×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返工增加费用,双方并未对此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LPR4倍计算自202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和裁决。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25年2月2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5、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其主张交通费及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资料费2867.5元及利息(从2025年2月26日起,以28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资料费42232.95元及利息(从2025年2月26日起,以42232.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73元,由被告***负担32元,由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