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221民初568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6。),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诉被告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的收料员,被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在科右前旗建设开发了某商贸城。在开发建设期间即2017年至2019年,三被告在原告处持续购进水泥、钢材,因原、被告合作多年,遂原告同意被告提前赊购陆续结算,2019年9月14日,经原告与三被告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东北亚某商贸城项目部”公章的欠据,被告***在经手人处签字。现原告一直向三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愿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也未使用过原告的水泥、钢材,***也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时错误的;2.案涉工程是***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承建,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承担;3.就案涉项目答辩人从未刻制项目部印章,也未委托相关人员刻制,该项目部印章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与***系***工作人员,***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答辩人负责案涉工程所需建筑材料收料工作。原告与***工作人员,在结算后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据并在经手人处签名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仅能证明对案涉工程涉及原告部分的建筑材料收到情况和付款情况的确认的事实,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主张权利。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向法庭提交欠据原件一枚(1页),用以证明2017年-2019年被告***、***、***欠我水泥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销售水泥、钢材生意为业。原告称三被告自2017年至2019年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钢材,并称截至2019年9月4日三被告仍欠原告150000元,故被告***于2019年9月4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欠据一枚,备注为“义务工地水泥款”,被告***在欠据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东北亚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公章,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明确表明欠款金额及用途,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水泥的事实。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亦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公司并未刻制项目部印章,亦未委托相关人员刻制,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仅口头否认而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辨别真伪,故本院推定本案欠据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有效。项目部为被告***承建工程而设,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分支机构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在本次交易中有理由相信被告***使用项目部公章的行为系被告***公司授权(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中,项目部公章通常用于工程相关交易),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因此,案涉水泥款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经办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515********,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