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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聚凝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7079号 原告:渭南市聚凝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临渭区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第三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第三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渭南市聚凝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凝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和永纪地产公司”)、第三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24年12月25日,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以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当庭提交大量证据,需进一步核实并调取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递交延期开庭申请书。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25年1月3日作出(2024)陕0502民初7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及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向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代为清偿货款6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2)陕0502民初59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至今未付分文。2015年3月,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4年10月30日正式向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交付渭南市宣化馨城保障性住房小区11#、12#楼,但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至今不与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45元/㎡×建筑面积64607㎡=93357115元。经核实,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向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代扣相关费用合计约70000000元,下欠工程款23000000余元未付,最终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既不履行到期债权,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影响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辩称,一、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对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没有合法债权。1.涉案项目系渭南市宣化馨城保障性住房小区11#、12#楼。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虽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由案外人***挂靠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实际施工。2.案外人***未与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说明债权未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仅实际施工人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提起代位权之诉,故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无权代案外人***与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进行结算并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二、涉案项目尚未结算,债权数额无法确定。涉案项目暂定面积为62807㎡,单价为1445元/㎡,工程暂定价为90756115元(未扣除5%质保金)。截至2024年11月30日,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85987194.07元,扣除质保金后仅剩工程暂定价231115.18元(90756115元-85987194.07元-4537805.75元),最终建筑面积及工程款数额应以实际结算为准。涉案项目中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并存在返工情形,若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已超付工程款。 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述称,对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的主张无异议。 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涉案项目的建筑面积为62807㎡,单价为1445元/㎡,建筑面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陕西省最新面积计算规则。 2.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第208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69号《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即为陕西省最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69号《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条文说明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的阳台为主体结构内阳台,应按全面积计算。 4.涉案项目结构施工图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 5.涉案项目照片一份,证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已于2024年6月20日交付使用,自该日起应视为验收合格。截至2025年3月20日,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对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数额为工程总价款的70%+(工程总价款的25%)×75%。 6.(2022)陕0502民初59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与第三人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经本院调解,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应共同向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等事实。 7.(2023)陕0502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5民终174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结合证据3,涉案项目的阳台为主体结构内阳台,应按全面积计算。 8.宣化馨城××#××#楼钥匙交接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 9.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环)宇[2024]鉴字2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未施工的外墙饰面氟碳漆工程价款为1232577.07元,涉案项目总价款为89523537.93元,质保金为4476176.90元。截至2025年3月20日,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对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不低于14682378.77元[(89523537.93元-41642600元-7000000元-16500000元-4476176.90元)×75%]。 10.(2022)陕0502民初59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提交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且未结算(2024年年底才交付使用,有些消防部分未验收,尚有未完工部分),无法证明存在到期债权。证据2、3、4、5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涉案项目照片缺少拍摄时间、地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无权向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主张结算,亦无法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调解书中载明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与第三人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而非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签订,若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则会剥夺第三人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的合法权利。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虽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案外人***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对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并不享有合法债权,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无法成立。证据7中(2023)陕0502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的案由系另案原告***与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页第三行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挂靠林州二建实际施工东府景园项目”及第四页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述称:“东府景园项目的29栋楼的全部项目均由实际施���人挂靠林州二建,由实际施工人以林州二建名义与被告签订总包合同”,可以看出涉案项目系由案外人***挂靠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实际施工,若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则会剥夺案外人***的合法权利。(2024)陕05民终1749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事人在二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审判决视为撤销,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阳台面积不存在关联性。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并非建设方、施工方、物业方,该证据的来源途径存疑,且缺乏建设方或承包方盖章。证据9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真石漆、氟碳漆的鉴定意见属于另案中的鉴定,且已被(2024)陕05民终1749号民事调解书撤销,缺乏证明力;另,该证据恰可证明应由案外人***行使代位权。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生效文书系民事调解书,无法剥夺***对涉案项目的相关权利,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并不享有代位权。 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及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渭南市宣化馨城保障房支付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已向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及施工队支付工程进度款58142600元。 2.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借款明细(5000000元《借条》、2000000元《承诺书》、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涉案项目借款7000000元。 3.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代扣涉案项目水电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代扣涉案项目水电费328256元。 4.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向涉案项目代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的代付款为20516338.07元,截至2024年11月30日,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已累计向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及案外人***支付工程款85987194.07元,总工程款及建筑面积应以实际结算为准;另,涉案项目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需返修,若扣除相应费用,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已超付工程款。 5.《变更函》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且案外人***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的一切事宜,这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内容是一致的,故案外人***领款、签署协议的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不具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资格。 6.《申请书》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涉案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诉讼事宜,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不具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资格。 7.(2024)陕0502民初12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调解书中记载渭南市宣化馨城2#、8#楼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对此是认可的;这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5年1月9日在本案证据交换时认可“涉案项目也是由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仅是被挂靠人并收取部分管理费”的内容是一致的。因此,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本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8.(2025)陕0502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另案中的原告***与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该案中***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原告***不享有债权人代位权,法院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并向原告***释明法理,原告***最终撤诉。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不应支持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 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认可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分十三笔转入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账户或由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委托代付的款项,共计41642600元;对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向案外人渭南益鹏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及渭南换莉晨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的九笔共计16500000元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从未与上述案外人就涉案项目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擅自向上述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签订了宣化馨城保障性住房、东入口及东府景园等多达五十栋楼的项目,***不仅是涉案项目负责人,还是东府景园项目C1、C7楼的负责人,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未委托***向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借款,且涉案借条无法反映***是从哪个项目借的工程款。另,***委托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将款项支付至十八个银行账户。其中,***系***之妻,***系***之子,***系***之妻弟,***系***的连襟,岳行系***的工作人员,十八个支付对象均与涉案项目无关。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至今未实际代付20516338.07元。另,双方已在工程报审单、计算单中确认涉案项目的建筑面积为62807㎡等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可反映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由***变更为***全权处理一切事宜,但这只是授权***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并无权以个人名义借款,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向***出借7000000元的行为已超出《变更函》的授权范围,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承担。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及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提交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至今未实际代付20516338.07元;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至今下欠工程款48200000元。另就证据1-4补充质证意见如下:涉案项目的合同主体系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需向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提供发票,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进行付款或代付水电费需有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的委托,否则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工程领域的人事变动属于正常现象,该证据不能说明***就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6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公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听说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私下从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借款,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进行公证,并将《声明书》于2024年4月12日向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进行了送达。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来源: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通过微信发给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再发给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系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名下的。 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不具备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只有一名公证员,且《公证书》的内容含糊不清(吴总、明泽公司表述均不准确)。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以微信聊天记录呈现,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2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所述的证据来源不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能否定涉案项目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的事实,况且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举证案外人***案使用的施工许可证也属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但实际施工人却是***。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查,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虽符合证据“三性”,但双方未实际结算,无法直接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缺少拍摄时间,证明力较弱,不予认定。证据6、10均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证据7中的(2023)陕0502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书已视为撤销,不予认定;(2024)陕05民终1749号民事调解书的证明力较弱,无法直接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8系复印件,且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9系另案中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缺乏直接相关性,不予认定。 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由于双方未实际结算,亦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且案外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核算具体数额。证据5、6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待证事实的真实情况,且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亦陈述案外人***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在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中,案外人***虽在电话中提及其“只是帮林州二建公司代管(涉案项目),即便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下拨后,也与其无关”,但案外人***所述内容缺乏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属于笼统性意见,并未对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借款事实作出回应,尚无法排除涉案项目存在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与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成立事实上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可能性。证据7、8与本案缺乏直接相关性,不予认定。 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直接相关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能够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8月,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2)陕0502民初59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前共同支付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6000000元货款;二、若二被告未依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二被告除应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支付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其余双方一切言情,互不再究。案件受理费77506元,减半收取38753元,由聚凝混凝土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已于2023年5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林州二建公司及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均未按照该生效调解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 2015年3月,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林州二建公司(乙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部分_协议书_一、工程概况_工程名称:渭南市宣化馨城保障性住房小区11#、12#楼,建筑面积:约62807㎡,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有关说明_……2.2.1(2)外墙饰面:氟碳漆。建筑面积计算:按照陕西省最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五、合同价款(含税金)_5.1合同单价_“每平米建筑面积为1445元(双方约定一次性包死价)。第二部分_通用条款_……13.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无”。该合同由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林州二建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经查,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更名,变更后的名称为广和永纪地产公司。 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向第三人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递交《申请书》一份,载明:“我因自身原因不能再担任渭南宣化馨城保障住房小区11#、12#楼项目委托代理人,特向贵公司提出申请将该项目的委托代理权转让给***。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我自愿将该项目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同时,由***承担该项目的所有债务。2.上述债务包含该项目已完工及未施工部分。3.原来以我名义签订的与该项目有关的协议、合同、结算单、承诺书等文件,***予以承认……”。***在申请人处手书签名并捺印,***接收人处手书签名并捺印。同日,第三人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向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送达《变更函》一份,载明:“由贵公司开发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建设的渭南宣化馨城保障住房小区11#、12#楼项目,因业务发展需要现将项目负责人***变更为***,从即日起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宜。”该《变更函》由第三人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加盖公章,法定负责人***及受托人***手书签名。 另查明,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组织各方证据交换过程中,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及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称,“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各方均知晓***、***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称,“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知道各方是否知晓挂靠关系,但是后来是知道(***、***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 再查明,涉案项目已满足结算条件,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仅认可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41642600元及代扣涉案项目水电费328256元,认为其余已付款项的性质不属于涉案工程款范畴。 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分别说明了至今未结算的原因:1.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称,其一直要求案外人***、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进行结算均遭拒绝,且工程竣工资料一直未移交。2.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称,(1)政府资金未到位和户型改造方案不确定,导致停工三年。重新开工后,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口头承诺可按原设计图纸扣减部分项目,无需再由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施工,作为对停工期间原材料、人工费涨价的补偿,但最终未兑现承诺,导致双方扯皮。(2)涉案合同约定外墙饰面涂料为氟碳漆,但实际使用的是真石漆,双方对扣减费用的数额有争议。(3)涉案项目中的阳台面积应按全面积计算或减半计算存在争议。(4)案外人***向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借款7000000元应否抵扣涉案工程款存在争议。(5)案外人***要求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向其指定账户支付的款项应否抵扣涉案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陕0502民初592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提交的宣化馨城保障房支付明细、代扣涉案项目水电费明细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对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可知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存在对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即货款6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对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作为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的债权人,应就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对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进行举证。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尚无法排除涉案项目存在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与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成立事实上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可能性,对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享有实质债权的权利人应为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林州二建渭南分公司还是***(事实上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仍存疑。另,涉案项目虽已满足结算条件,但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存在较大争议,且部分原因涉及***,鉴于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若无法厘清上述关系,则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加之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第三人林州二建公司是否对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及被告广和永纪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确定数额。据此,原告聚凝混凝土公司认为其已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渭南市聚凝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70元,由原告渭南市聚凝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