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民申1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尉军,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世翔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小井峪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移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尉军,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
再审申请人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世翔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翔电梯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以下简称千峰宾馆)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尉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龙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世翔电梯公司主张电梯款项,要求千峰宾馆承担付款责任。原一审中,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追加尉军为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一审重审中,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又追加了九龙唐公司为第三人并判决其与千峰宾馆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上,世翔电梯公司主张付款的诉讼请求本身根本不能成立,因其自始至终从未向九龙唐公司及千峰宾馆提供过任何能够代表其安装电梯的施工资料,电梯究竟是谁安装没有证据证明。由于酒店已转租多次,目前北楼运行的电梯究竟是亿美公司安装还是如家公司安装尚不明确。世翔电梯公司更未提供电梯安装完毕及是否合格交付的相关证据资料。四次庭审过程中,世翔电梯公司均表示该电梯没有经过质检部门的验收。电梯是特殊商品,没有经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合格证书就不具备使用条件。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世翔电梯公司至今尚未完全交付电梯,对于一个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的具有安全隐患的产品,世翔电梯公司不具备索要款项的基础和条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判决以九龙唐公司是电梯安装后的受益方为由,判决由九龙唐公司与千峰宾馆对电梯设备款、安装费及井道制作款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1.本案争议的《产品购销合同》和《焊接井道协议》,合同相对方是千峰宾馆,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千峰宾馆办公室,签订人为千峰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所使用印章为太原市千峰宾馆总经理办公室。这一事实,庭审中世翔电梯公司作了明确陈述,且明确指出千峰宾馆是合同的相对方。2.世翔电梯公司从未向九龙唐公司履行合同,也从未向九龙唐公司交付电梯。本案四次庭审过程中,世翔电梯公司均称其安装电梯时只有自己公司的人在场,充分说明电梯安装时世翔电梯公司没有与九龙唐公司对接,世翔电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九龙唐公司交付过电梯,因此九龙唐公司对该电梯没有付款义务。3.本案争议的电梯即使是世翔电梯公司安装,其受益方也是千峰宾馆,而非九龙唐公司。九龙唐公司与千峰宾馆签订租赁合同时有约定,固定设施和大型设备将来无偿留给千峰宾馆,这部电梯将来当然也会留在千峰宾馆。虽然合同上约定的电梯最终使用用户是山西九龙唐大酒店,但山西九龙唐大酒店并没有实际使用电梯,因此,九龙唐公司既没有使用该电梯,又不是该电梯未来的所有者,从哪个角度讲都不是电梯安装后的受益方,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争议的《产品购销合同》和《焊接井道协议》均签订于2007年11月3日,直到世翔电梯公司起诉时已长达7年之久,在这7年的时间里,世翔电梯公司从未向九龙唐公司主张过权利。四次庭审过程中,世翔电梯公司一再表示,在这期间其一直在向千峰宾馆主张权利,其不认识尉军,也从未向尉军主张过权利,更谈不上向九龙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四次庭审中,尉军及九龙唐公司均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发现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原判决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焊接井道协议》两份合同的供方为世翔电梯公司,需方为千峰宾馆,需方签字人为尉军,需方所盖印章为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总经理办公室。依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在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焊接电梯井道和电梯设备已经由世翔电梯公司安装到千峰宾馆楼上,并使用至今,世翔电梯公司也收到50000元的货款,据此,《产品购销合同》、《焊接井道协议》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出租方千峰宾馆、承租方九龙唐公司均属于本案争议电梯的实际受益方,该部电梯的安装和使用提升了建筑物本身的经济价值,且九龙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尉军在《产品购销合同》、《焊接井道协议》上签字确认,一、二审法院判决千峰宾馆与九龙唐公司共同支付世翔电梯公司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108700元、电梯井道制作款7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九龙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程彦斌
审判员**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