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中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2民初1073号 原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临城大道与107交叉口南行500***。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邢台市建投油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临城国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东区人民大街南段西侧、太行大街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第三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红星东街中北南小区8-4-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 原告***、**与被告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邢台市建投油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临城国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及被告邢台市建投油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被告临城国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第三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66820元、保证金2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及2017年8月10日被告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实际施工人)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建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份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临城县,工程价款为管道施工至燃气表前阀门处管道入户每户2600元、管道施工至燃气表前阀门处管道不入户每户2100元;第二份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临城县,工程价款为管道施工至燃气表前阀门处管道入户每户2500元、管道施工至燃气表前阀门处管道不入户每户2000元。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在2018年4月退还,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经实际测算总工程款为57261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百余万元工程款。剩余246万余元工程款、20万元保证金及违约金至今未支付。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不能正常支付。为此,原告和多名农民工也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至今。另查明,被告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系邢台市建投油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独资注册成立,且临城国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系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独资注册成立,如三被告不能证明财产相互独立,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邢台市建投油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临城国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系与第三人邢台市中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三被告均是独立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超额完成支付义务。4、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不是最终的,是我公司员工个人行为。5、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没有验收,存在大量安全隐患、工程造假现象,我公司保留按合同追究对方违约金的权利。 第三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与被告国源燃气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属于合作关系,施工是二原告,我公司属于管理,涉案工程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给我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协议书、燃气管道建设合同、工程确认单、转账记录、抵车协议、保证金收据、转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并在庭审后分三次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村委会完工证明、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记录、收款收据、***村天然气分箱登记表、装表入户表、对微信聊天截图提取的公证文书。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三被告营业执照、章程、工程质量问题清单、**施工队管件、设备、辅料领用明细、微信截图、冬季取暖进度专报等证据,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和临城镇政府证明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作为工程负责人,承担工程一切经济损失、自负盈亏。凡是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单位及个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欠款、赔款、罚款等均由负责人负责。负责人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不按时发放,一切责任由负责人承担,并接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罚款,同意由公司从负责人所建的工程款中扣除,向建设单位所交的一切保证金或押金,均属个人自愿,与中铭公司无关,工程所有费用均由负责人承担,负责人自愿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缴工程造价3%的企业管理费,按拨款进度扣除。公司积极协调国源燃气有限公司即时拨付工程款,拨付款到公司后,同意并及时转款到***个人卡上。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7月20日第三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燃气管道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西泥河、东泥河。工程范围:中压管网距离进村庄100米处至入户燃气表出口第一道阀门的燃气管道施工(以设计图为准),工期90天,工程为包工包料直至送气工程,管道施工至燃气表前阀门处管道入户每户2600元,管道施工至燃气表前阀门处管道不入户每户2100元,最终以实际安装户数为准。工程竣工后,双方根据CJJ33-2005《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组织验收,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退还。乙方达到完工50%的用户时结算总工程款50%的款项。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10日内给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通气后10日内给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甲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规定的竣工送气时间,每延误一天,按已收到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赔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并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乙方法定代表人/签约代理人处签名。2017年7月26日被告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押金20万元。 2017年8月10日第三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燃气管道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澄底、***。工程为包工包料直至送气工程,管道施工至燃气表前阀门处管道入户每户2500元,管道施工至燃气表前阀门处管道不入户每户2000元,最终以实际安装户数为准。其他内容同上述2017年7月20日《燃气管道建设合同》。 2019年10月11日二原告将三被告及第三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我院,称自己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保证金及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已在2017年10月完工,同年12月份进行了验收,经实际测算总工程款为57261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验收报告复印件、增量工程款3万元证明、六份工程确认单,确认单显示东泥河村燃气表安装使用户177户、燃气表安装未使用户85户、燃气表未安装留接口户192户,***村燃气表安装使用户147户、燃气表安装未使用户151户、燃气表未安装留接口户18户,西泥河村燃气表安装使用户119户、燃气表安装未使用户5户、燃气表未安装留接口户62户,东阳泉村燃气表安装使用户127户、燃气表安装未使用户316户、燃气表未安装留接口户365户,澄底村燃气表安装使用户143户、燃气表安装未使用户138户、燃气表未安装留接口户66户,**村燃气表安装使用户261户、燃气表未安装留接口户11户。上述确认单上有原告***及被告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员工**开签字,其中,**村工程确认单注明,最终按验收合格通气户为最终结算户。原告称经核实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514280元(其中包括从被告处领用物资款787500.54元),尚拖欠其工程款为2411820元(5726100元-3514280元+20万元保证金),被告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系邢台市建投油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独资注册成立,且临城国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系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独资注册成立,如三被告不能证明财产相互独立,则应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上述所欠工程款、保证金,并给付违约金30万元。对原告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称工程到庭审时尚未完工,没有验收,并提交了***2019年9月18日出具的委托证明一份:“今委托**开负责整改东泥河、西泥河、***、**、***、澄底村内整改,在合同范围内规定属于我们做的费用由我们支付”。被告并称按合同约定验收后付到工程款的80%,现在没有验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1779.92元(其中原告从被告处领用物资款合计802099.92元),支付超过80%,三被告均是独立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称因竣工资料不全,住建局验收没有通过,让整改。 庭审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二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报告显示***2019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766户、澄底2019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306户、东泥河2018年6月3日验收合格45户、西泥河2018年6月3日验收合格121户、***村2018年6月3日验收合格69户。经组织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报告后所附户数不对。原告补充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称施工工程已完工并并投入使用,被告补充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和镇政府证明称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双方对对方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从被告处领用物资款合计802099.92元,被告亦认可增量工程款为3万元。 另查明,临城国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李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建投油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系邢台市建投油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二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临城国源燃气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台市建投油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临城国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开签字的六份《工程最终确认单》,虽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该确认单不予认可,但从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看出,**开系受公司副总***指派,其中**村工程确认单明确注明,最终按验收合格通气户为最终结算户,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户数。因此对除**村外的其余五份《工程最终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施工工程款5021600元﹝(东泥河、***、西泥河入户684户×2600元+东泥河、***、西泥河未入户272户×2100元)+(***、澄底入户724户×2500元+***、澄底未入户431户×2000元)﹞,增量工程款3万元。根据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燃气管道建设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给付总工程款的80%,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向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二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合格户数共计1307户,双方工程确认单已确认完工户数为2111户,原告施工工程并未全部验收合格。原告虽辩称该验收报告户数不实,并提交村委会证明,称施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和镇政府证明称施工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原告未能提供其它充分有利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难以认定。因此,原告自认的收到被告工程款数额已超出验收合格工程款的8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保证金、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34元,减半收取计152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