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5执异105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开远壹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壹然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滨河路688号壹然广场项目管理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肖德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玲,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保全人:云南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昊峰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文屏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马波,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云南昊峰公司与开远壹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保全查封了开远壹然公司名下66套房产,开远壹然公司对此不服,于2021年10月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开远壹然公司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异议人位于开远市滨河路666号壹然广场43套房屋(详见附件)的查封。
异议事实和理由:开远壹然公司称,本院在受理(2021)云25民初746号诉讼保全案件时,将异议人已经在本院查封前售出的43套房屋进行查封。该查封的43套房屋在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9月26日止已经售出,并在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详见附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备案表),本院将已经售出的43套房屋进行查封,明显错误。
针对上述异议,开远壹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分别与马文忠等多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43份、本院(2021)云25民初746号《民事裁定书》、(2021)云25执保48号结案通知书、云南昊峰不动产查询证明各1份,欲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同时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云南昊峰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申请本院依法予以保全的43套房屋虽然于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9月26日售出,但该批房屋仅与相关买受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和作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实质属于一种行政意义上的备案义务,其所备案的只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备案登记的相对方并未取得该房产的物权。换言之,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仍属被答辩人,本院依法作出的裁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云南昊峰公司与开远壹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云南昊峰公司申请并提供保全担保,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云25民初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开远壹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305××××0518)内的存款或查封被申请人开远壹然公司所开发壹然广场文旅综合体(开远市泸江河两侧)的房产,冻结、查封财产的价值以21992946元为限。本院立案号(2021)云25执保48号予以执行,裁定冻结了开远壹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305××××0018-1,查封了开远壹然公司名下位于开远市滨河路666号壹然广场66套房产,其中包括异议标的43套房产,于2021年9月26日执行结案,并将结案通知书送达案件当事人。
另查明,在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开远壹然公司分别与马文忠、罗川、邓又侨等多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将上述案涉43套房产出售给马文忠、罗川、邓又侨等多人,该批购房合同均已在开远市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开远壹然公司系诉讼保全执行案件【(2021)云25执保48号】的被执行人,其主张本院裁定查封的案涉房产已经出售并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实际系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针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排除执行的主体为买受人,而不是被执行人。综上,开远壹然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其主体不适格,其申请应予驳回。对云南昊峰公司答辩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远壹然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才学
审 判 员 陈 俊
审 判 员 何 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维
书 记 员 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