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远壹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初746号
原告:云南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鲁甸县文屏镇文屏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马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兢,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开远壹然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开远市河滨路688号壹然广场项目管理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肖德卫,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颖,开远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远壹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兢,被告开远壹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1429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工程款212142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LPR3.85的二倍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的利息77865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13日起以工程款212142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LPR3.85的二倍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GC-SG-KY-001[2018]《开远壹然广场商业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作为发包方开发的开远壹然商业广场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2.5.3第(3)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付至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5%。该条款第(6)项约定: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15日内全额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被告。2021年1月11日,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31408414.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3623698.25元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784716.45元。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14295.72元(扣除质量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远壹然置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第三方审定的案涉工程造价131408414.70元并无异议,扣除质保金,尚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为21021795.72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未能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出现工人聚众围堵被告及职能部门办公场所等现象,导致被告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干扰了被告的用款安排计划,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专用条款19.2.8的约定。此外,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时间是2020年12月1日,实际工程竣工时间是2020年12月26日,造成工期延误。至于所欠款项,被告目前没有能力给付现金,愿意以已经建成的地产物业进行抵偿。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案件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约行为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云南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以下几项:1.营业执照及相关身份证明文件;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远壹然广场商业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审核报告》;3.给付款项电子回单及《工作联系函》以上证据系复印件。
被告开远壹然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供的担保函(声明承担承兑汇票贴现利息192500元);2.《云南省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云南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GC-SG-KY-001[2018]《开远壹然广场商业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作为发包方开发的开远壹然商业广场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明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该合同同时明确工程款的给付比例,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付至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5%。2020年12月26日,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发案涉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31408414.70元,原告云南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开远壹然置业有限公司均在该决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签章表示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12月29日由被告开远壹然置业有限公司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认可竣工验收,并在验收组组长栏加盖公司印鉴予以确认。2020年12月28日,开远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制发《云南省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该证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8日,开远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签发《云南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该证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214295.72元,并在3天内回复原告,但被告未表示具体意见。该工程项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3623698.25元及原告书面承诺承担的承兑汇票贴现利息192500元外,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7592216.45元,暂扣5%的质量保证金后,目前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021795.72元。庭审中,被告开远壹然置业有限公司愿意用其自有物业抵偿所欠工程款项。
另查明,《开远壹然广场商业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中的19.2.8约定:在发包人(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原告)农民工工资及台班费,施工单位出现以下情况:即(1)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台班费导致农民工上访政府部门的;(2)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台班费导致农民工上访发包人办公室的;(3)施工单位内部因工资支付问题出现斗殴,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发包人可直接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拨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台班费,事后从承包人工程款中双倍扣回。但本案中发生农民工信访事项时,被告是否按照已完工程量足额给付了工程进度款,无证据证实。合同通用条款14.4.2关于结算和付款亦作了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办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具备相应资格和资质的营利性企业法人,双方签订的《开远壹然广场商业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指向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竣工结算,专业中介机构审定的工程造价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审定的工程造价履行尚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于案涉工程的“计划竣工时间”,其与“竣工验收时间”不是同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合同载明的“计划竣工时间”,距被告组织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的具体时间2020年12月29日相差28天,距职能部门签署的法律性文件《云南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载明的时间2020年12月21日相差20天。由此可以判定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应在该两个日期之前。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时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一些影响按计划时间竣工的合理因素存在,是正常且客观存在的,案涉工程计划竣工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由些微差异的事实,不应视为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被告所主张的农民工信访事项责任问题,因发生的原因不明,无法判定责任主体,且被告无具体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所欠工程款应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2021年1月19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的付款联系函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因此,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4.4.2第(1)(2)项对工程款结算和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确定为2021年2月14日;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4.4.2第(2)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综上,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开远壹然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云南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21795.72元(不含质保金),并支付以此款项为基数的相关利息,利息给付的时间从2021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7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远壹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明
审判员  曾国忠
审判员  薛少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田鸣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