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02执异57号
异议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钢窗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561960861R。
法定代表人:王福政,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张景英,女,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执行人:齐德林,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执行人:**,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景英、齐德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异议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2021)冀0902执5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21)冀0902执5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终结申请执行人**对异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异议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收到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1)冀0902执5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1)冀0902执537号通知书及(2021)冀0902执4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收到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后,经异议申请人核查,异议申请人对齐德林(身份证号码:1309031963××××××××)没有应履行债务,即齐德林在异议申请人处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而涉及本案齐德林在异议申请人处无债权,人民法院不应当进行冻结;并且人民法院未经审查即出具裁定冻结存在程序瑕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贵院应当撤销裁定并终结对异议申请人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冀0902民初159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确认被告齐德林、张景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齐德林、张景英于2021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齐德林、张景英应于2021年5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在30万元借款本息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齐德林、张景英于2021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万元后,剩余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与被告**无关;
三、被告齐德林、张景英于2021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四、关于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案诉讼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德林、张景英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冀0902执5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齐德林在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300万元,期限为三年。同日,本院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2021)冀0902执537号通知书,通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或可向被执行人齐德林履行债务之日起十五日内),你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齐德林的债务300万元,(具体数额以你单位向被执行人齐德林所欠金额为限),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齐德林在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300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异议人的异议成立,应予撤销对齐德林在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300万元的冻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齐德林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300万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回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
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