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3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钢窗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增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军,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廊坊市三河市。
上诉人**、***、中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艳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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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木工活,欠条是工程款,并非劳务费。被上诉人未按工程质量施工,造成工程方不与上诉人验收结算,不支付工程款,因此不能给付被上诉人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中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已将转包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雇佣***从事劳动工作,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转账记录及上诉人**书写的收条,证明已经将转包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亦无异议。不仅如此,本案拖欠的系工程款而并非劳务费,原审原告承包了木工工程,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连带责任有严格法律限制,只不存在约定或法律规定情况下,方可适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我以承包的身份签订协议不予认可。一审中,我已经提交了书面的协议书,我为工程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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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中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中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称将转包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不是事实。其虽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还欠我工程款50万元左右。中承基到现在也没有进行结算。中承基公司项目负责人孙艳军在一审时辩称,将部分工程款给了承包给**,支付进度款1002130元,足以说明尚未结算。一审时提交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结算依据,现中承基公司还欠**的钱。2、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的观点不能成立,中承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违反了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规定,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足额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同意**答辩意见。
孙艳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77200.00元及利息6176.00元,合计833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承基建设公司承建邢台临西采血站工程,孙艳军是该项目负责人,2018年6月15日甲方中承基建设公司与自然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就本工程主体建工程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年采集单采血浆50吨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找到原告***在该工程处干活,施工过程中,**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工程完工后,未给付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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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工程款7720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结清,此款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介绍在被告**工地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及**事后共同为原告出具协议书虽然书写的是工程款但实际上是对所欠劳务费金额、给附期限的一种确认,双方对此并无争议,被告应当按确认的77200.00金额给付。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承基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未能确保民工工资有效发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7200.00元;二、被告中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00元,减半收取计942.00元,由被告**、***、中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答辩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欠付***劳务费77200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已结清劳务费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现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与工程承包人**结清工程,应当向本院提交结算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单独的转账凭证不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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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结算完毕的事实,且**不认可上诉人已与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中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其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未能确保民工工资有效发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中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其中1884元,由上诉人中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884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王丽丽审判员燕金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伊 彤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