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恒筑建材有限公司

长沙恒筑建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望民初字第00608号
原告长沙恒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车塘组。
法定代表人左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恒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钢材,共计货款为94626元,被告支付原告36000元货款后一直拖欠余下货款5862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6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4年9月份开始与原告做生意,当时是现款提货的,原告诉称的36000元货款就是当时产生的货款;2、之后,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给一个工地送钢材,这笔58626元钱就是合伙做生意时产生的货款;3、被告经济状况较差,没钱垫付货款,要等工地完工结算后才能支付被告货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七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58626元货款没有付清的事实;
2、银行付款交易查询明细,拟证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15000元货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左森银行账户,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5000元货款是发生在原、被告合伙之前的事。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尽管被告提出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对支付原告1500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从此可以推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钢材,共计货款为94626元,被告支付原告36000元货款后一直拖欠余下货款5862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余下货款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58626元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58626元货款不应由其垫付的辩解意见,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恒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8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