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7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首羡镇**。
法定代表人:段崇平,该公司主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华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福州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陈春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光,江苏嘉禾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华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上诉人华虹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矿业公司支付华虹智能公司自2020年5月19日起货款利息(上诉金额8915.8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违约金,且华虹智能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始终未向**矿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因此利息损失应自本案一审审理之日起计算。
华虹智能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虹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矿业公司支付货款2269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还货款261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8年7月8日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为16762.28元,以未还货款211400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为4841.93元,合计21604.21元,并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矿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华虹智能公司向**矿业公司提供矿用无线电波透视仪、矿用本安型探水仪、矿井水文监测系统KJ418三套设备,总价款365000元,其中线缆费用26400元,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上述产品的质保期为2018年7月7日。2019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另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华虹智能公司向**矿业公司提供KJ418矿井水文监测系统一套,价款155000元。双方约定预付合同价款总额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矿业公司验收后一个月甲方付清全部价款。2019年12月9日,**矿业公司出具设备验收确认单。
另查明,根据双方公司的往来帐进行了对账,截至2020年4月30日,**矿业公司共欠华虹智能公司货款226900元。**矿业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情况为:2017年9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8年4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13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矿业公司购买了华虹智能公司的机器设备,但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华虹智能公司要求**矿业公司支付226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华虹智能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61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2114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保险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有义务提供担保,但其不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而去购买担保保险,产生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保全费,也与本案货款无关。华虹智能公司要求**矿业公司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矿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虹智能公司货款226900元及利息(以261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2114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华虹智能公司的其他诉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相当于变相占用了资金,会对资金被占用人造成利息损失。本案中,案涉第一份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矿业公司应于质检期满之日前付清货款,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至2018年7月7日质检到期,**矿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矿业公司在2018年7月7日尚欠货款261400元尚未支付,后**矿业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现仍欠华虹智能公司211400元,华虹智能公司诉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结合华虹智能公司一审中的诉请,一审判决从2018年7月8号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矿业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一审审理之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汤孙宁
审 判 员 王素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仝 斌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