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潘宁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06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花民二初字第00442-1号
原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花民二初字第0044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50万元。现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50万元的冻结。
审判员*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江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