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莲,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经济开发区华通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沛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线缆公司)、一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华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推定双方签订的2011年1月5日《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具有结算性质错误。根据双方《协议书》及《备忘录》约定,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确定土地出让价款后才涉及双方结算土地价款。2018年5月,通华房地产公司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南院的出让价款,通华房地产公司与华通线缆公司的结算土地价款条件才成就。从2010年10月27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内容可得出,2011年1月5日《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费为5675万元。通华房地产公司并不知晓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与华通线缆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华房地产公司是否知晓该合同并不意味着放弃要求华通线缆公司返还65%补偿款。2011年1月5日《土地转让补充协议》没有双方最终结算的表述,更没有放弃南院补偿及65%补偿款差价返还责任的约定。2.双方签订的2007年11月30日《协议书》《备忘录》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华通线缆公司应确保土地收储部门返还的优惠所得为出让价款的65%。虽然政府政策及出让方式多次变化,但双方仍然明确之前的协议有效。3.通华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023亿价款是包含南北两院的收储款、优惠款。原审的错误判决导致华通线缆公司白赚通华房地产公司先行支付的土地转让款,违背双方的合同目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均约定华通线缆公司向通华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是商业房,未约定何时确定具体房产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通华房地产公司取得全部预售许可证后,向华通线缆公司发函,提供了沿街南新道、站前路各占50%的商业公寓供华通线缆公司挑选,但华通线缆公司要求所谓的“门市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通华房地产公司单方违约造成的。原审认定通华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通华房地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通线缆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返还土地使用权竞价款65%的土地补偿金的前提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以招拍挂的竞价方式出让,且土地收储部门返还土地补偿款。2010年6月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明确约定原2008年北院及南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已被废止,通华房地产公司主张南院土地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对案涉土地的补偿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2011年1月5日《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具有终局结算性质。通华房地产公司故意混淆概念,其并未多交任何款项。原审认定通华房地产公司因违反预约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虽然双方签订《协议书》《备忘录》及《补充协议》,约定华通线缆公司应确保政府土地收储部门返还的优惠所得为成交价款的65%,但上述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唐政法[2007]6号文件的规定。2010年1月7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唐政办[2010]1号文件,停止实施唐政发[2007]6号文件,即停止实施给予原土地使用权者公开竞价成交价65%的补偿的政策。2010年6月1日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与华通线缆公司签订一份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废止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只对北院土地进行收储,不再向华通线缆公司返还土地成交价款的65%作为优惠所得,直接确定补偿费的总额96757760元,扣除华通线缆公司依据原两份收购合同实际取得的补偿费4000万元,剩余56757760元。通华房地产公司虽主张对该收购合同不知情,但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署《土地转让补充协议》,明确唐政发[2007]6号文件作废,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已拨付给华通线缆公司补偿金4000万元,尚欠拆迁补偿金5675万元,该款项中包含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应当返还给华通线缆公司的1123.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华通线缆公司收到该批补偿款两个工作日内,向通华房地产公司拨付包括购房定金在内的款项数额。从该协议的内容可知,通华房地产公司对华通线缆公司从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获取补偿款数额及方式发生变更是明知的,双方对该笔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即扣除双方2008年7月26日《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确定的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尚欠华通线缆公司补偿款1123.5万元后,通华房地产公司收取剩余的补偿款。2011年1月25日华通线缆公司向通华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即***个人账户转款4552276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月5日《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实际上对双方之前关于通华房地产公司按政府优惠所得的65%冲抵成交价款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审认定该协议具有最终结算性质,符合客观实际。案涉南院土地没有经过收储及招拍挂程序,而是由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直接过户给通华房地产公司,并于2010年7月8日取得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通华房地产公司实际取得案涉南院土地的方式与2008年1月28日《备忘录》约定内容不符,亦能印证其知晓并认可征收补偿政策发生变化,进而变更补偿款的数额。因此,通华房地产公司主张华通线缆公司应向其支付北院、南院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65%回款的差额及南院土地收储部门应付的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二)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均约定华通线缆公司预留1000万元,购买通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业房。2008年7月26日《土地转让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为“商业门市房”,地点,地点为沿南新道与站前路各50%11年1月5日《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再次强调通华房地产公司按原约定的价格和地址留足商业房产。上述协议能够说明买卖标的应为临街商业门市房。通华房地产公司仅向华通线缆公司提供商业公寓,与约定内容不符,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原审认定通华房地产公司构成单方违约,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通华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华通线缆公司购房定金200万元;返还购房款8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通华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