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廊坊达能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达能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东孤山南路北侧、项目区间路西侧3#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屈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扬,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经济开发区华通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辉,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达能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达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54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达能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生物质锅炉供蒸汽节能减排项目合作合同》系蒸汽合作,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蒸汽用量及补偿费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与建筑工程无关。二、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本案应由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54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由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7日上诉人廊坊达能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通公司(乙方)签订《生物质锅炉供蒸汽节能减排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采用BOT模式,由甲方负责提供全部技术与主投资,乙方负责提供本项目所需场地,甲方投资的锅炉、辅机设备,以及相关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属于甲方;合同期内,乙方承诺每年使用甲方提供的蒸汽量不少于2.9万吨,合作期为10年,从本项目全部设备正式运行且经乙方确认提供合格蒸汽后开始计算;如果乙方在本期项目中年用蒸汽量小于2.0万吨时,乙方应就差额部分按不含税30元/吨支付甲方运行补偿费;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蒸汽运行补偿费及逾期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涉及锅炉的建设施工,且锅炉的建设只是涉案合同的附属义务,蒸汽供应合作才是涉案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故一审裁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廊坊达能公司住所地在三河市,且涉案合同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为有效。故,本案应由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廊坊达能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548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薛月琴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吴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