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经济开发区华通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211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2323民初211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中煤能源新疆团扇煤电有限责任公司106煤矿矿用电缆购置项目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作为中介方为被上诉人协调与货物需方的交货、开票、回款等事宜。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中标额及厂收金额扣税后的差额作为委托代理费。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促成并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委托代理费。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唐山市丰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的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约定,管辖法院为唐山市人民法院,属于约定不明,事实上唐山市人民法院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管辖协议对法院约定不明时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呼图壁县106矿,合同中具体履行货物送达地均为呼图壁县,因此,该案应当由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受理。    
被上诉人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不在呼图壁县,不应认定呼图壁县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虽约定:“可向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约定具体由唐山市哪一家法院管辖,依照该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也不在呼图壁县,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洪彪
审判员    闫旭
审判员    董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小惠
书记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