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3民初2113号 原告:**,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丰南经济开发区华通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业务费475335.1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中煤能源新疆团扇煤电有限责任公司106煤矿矿用电缆购置项目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中介方为被告协调与货物需方的交货、开票、回款等事宜。原告以被告中标金额及厂收金额扣税后的差额作为中介费。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促成并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 被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的是唐山市丰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约定,管辖法院为“唐山市人民法院”,且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同时,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签订地点“***”,故原、被告就本案管辖权争议焦点在于***县是否是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县系原告履行《协议书》有关工作的地点,但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委托原告的事项较为宽泛,本案审理的是基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宜认为***县是合同履行地。即使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唐山市人民法院”而不是“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该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唐山市丰南区,故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为便于案件的审理,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