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民终4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经济开发区华通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证券法务部部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线缆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7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7民初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中介费425,335.19元(以572693为基数扣除17%税款后扣减5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有误。1、《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乙方保证货款按签订合同条款执行,超出回款日期按月息1%考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相悖,不合理的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案件所涉协议约定业务费为572,693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将572,693元中介费作为违约金全部折抵,明显违背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在与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新疆公司)的诉讼中主张过损失,最终在(2017)新2323民初580号民事调解书中,被上诉人放弃了向中煤新疆公司主张迟延回款违约损失的权利。且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主体责任在中煤新疆公司106煤矿而非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处分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以同样的事由再次向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失从而向上诉人抗辩支付中介费。法律禁反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煤新疆公司106煤矿在上诉人的积极协调下,于2014年至2015年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10万元,占总货款金额28%。按照《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按回款同比例支付业务费。”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33,093.9元中介费。但是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上诉人支付。二、本案一审程序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应提出反诉或另案诉讼,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并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违约金,违反程序规定。
被上诉人华通线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572693元并支付违约金171,80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就有关中标中煤新疆公司106煤矿矿用电缆购置项目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为:1、乙方负责协调跟需方相关的交货、开票、挂账、回款等一切手续和事宜。2、乙方保证货款按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超出回款日期按月息1%考核。3、利润结算,甲方中标金额为3,862,073元人民币,厂收金额3,289,380元人民币,差额为572,693元人民币,超出部分扣17%税款后,按回款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做为乙方的义务费用,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费用。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本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或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为违约。2、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补偿对方直接经济损失。***与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中煤新疆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862,073元,为固定不变价。合同第三条载明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为12个月。合同第二十条载明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全部货物运至工地后经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煤新疆公司分别在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处盖章。2013年11月25日,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将全部货物供货到位,至2013年12月26日经中煤新疆公司各部门验收合格并盖章确认。2014年4月11日,中煤新疆公司出具《设备安装验收报告》,显示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设备安装合格并已使用。后,中煤新疆公司通过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4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2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至此,中煤新疆公司共支付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0万元,余下2,762,073元未支付。2014年10月13日,中煤新疆公司106煤矿发生重大事故,被责令停止生产。2018年2月,中煤新疆公司恢复生产。2015年8月31日,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华通线缆公司诉中煤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中煤新疆公司应向华通线缆公司支付货款2,762,073元。因中煤新疆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华通线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中煤新疆公司分多笔才付清下欠华通线缆公司货款2,762,073元。华通线缆公司至今未向***支付任何中介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通线缆公司是否应支付***中介费。关于中介费,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中介费数额、支付方式及相关的考核、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约定:“***负责协调跟需方相关的交货、开票、挂账、回款等一切手续和事宜,并保证货款按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超出回款日期按月息1%考核。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或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为违约,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补偿对方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履行了协助华通线缆公司交货、开票、挂账的义务,但未能履行保证回款的义务。按华通线缆公司与中煤新疆公司的合同约定,中煤新疆公司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给付2,317,243.8元,于2014年4月11日给付1,158,621.9元,于2015年12月26日给付386,207.3元,但中煤新疆公司在2014年仅给付货款90万元,2015年仅给付20万元,与合同给付金额3,862,073元相差甚远,甚至华通线缆公司为索要余款,向呼图壁县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强制执行才收回余款,至此,华通线缆公司经历长达六年才收回全部合同款本数。在此过程中,华通线缆公司亦付出了大量的经济成本。原告***依照中介协议应自超出回款日期按月息1%考核,依照该约定计算,华通线缆公司早已无需向***支付中介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中介服务义务,也产生一定的活动支出,该部分支出该院酌定50,000元,由华通线缆公司向***支付。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23元,由原告***承担5,245元,由被告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通线缆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保证货款按签订合同条款执行,超出回款日期按月息1%考核”,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12%,故上诉人主张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中煤新疆公司未按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如期给付货款。因中煤新疆公司拖欠货款,被上诉人将中煤新疆公司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被上诉人与中煤新疆公司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但因中煤新疆公司并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不得不于2017年11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中煤新疆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才付清全部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历经六年诉讼取得全部货款,其间付出了大量的经济成本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中煤新疆公司向被上诉人实际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并无异议,即认可中煤新疆公司付清60%的验收合格款迟延了70个月,付清30%的调试验收合格款迟延了72个月,付清10%的质保金迟延了52个月。根据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差额为572,693元人民币,超出部分扣17%税款后,按回款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做为乙方的业务费用”之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分三次支付上诉人的中介费扣除违约金后分别为85,560元[计算方式为475,335.19元(572,693元×83%)×60%×30%]、39,928元(475,335.19元×30%×28%)和22,816元(475,335.19元×10%×48%),以上共计148,304元。根据案涉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第2款之约定,因上诉人未能保证按工业品买卖合同条款之约定回款,其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上诉人因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补偿对方直接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依照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计算,被上诉人早已无需向上诉人支付中介费不妥。但考虑被上诉人多年向中煤新疆公司主张货款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中介费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