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迎宾大道69-16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1501号1栋7层附7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四川天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四川省江油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依法独任审理。上诉人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天辰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天辰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39,545.89元、资金占用利息5,846.32元(以欠付工程款339,545.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准,截至2021年8月5日为5,846.32元);2.天辰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辰达公司在2021年5月21日支付的10,000元、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是对询证函中欠款总额768,832.39元的支付,并未区分其中的细项。而一审认定该110,000元系支付的案涉奎屯项目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天辰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天华公司与其公司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完成后双方签署了往来询证函,金额为768,832.39元,其公司签署后又支付了110,000元,实际共计欠付668,832.39元。 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辰达公司、***连带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360,992.77元;2.天辰达公司、***连带向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130.45元(以欠付工程款360,992.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5日止),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诉讼费用由天辰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天华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天辰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辰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2020年智慧营业厅装修项目(巴州、奎屯、***依);工程地点库尔勒市、奎屯市、***依市;承包范围营业厅装修;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期自2020年10月1日开工,于2021年3月31日竣工;工程质量达到建设方验收要求。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即以建设方审计金额为结算依据,甲方收取不含税金额15%的管理费(审定不含税金额*管理费比例),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以最终双方结算表为支付依据;本合同生效后,按约定时间节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该工程项目款后的次月的25号之前向乙方支付本协议下合作项目的相应款项)支付工程款,且乙方在甲方支付款前需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足额的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天辰达公司的**、乙方(**)处有天华公司的**。该合同涉及的2020年智慧营业厅装修项目(奎屯分公司北京东路移动营业厅)2020年11月5日竣工,加盖有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印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合格”。2021年1月6日,天华公司给天辰达公司就2020年智慧营业厅装修项目(奎屯分公司北京东路移动营业厅)开具了5份金额合计441,954.16元的发票。2021年5月12日,天华公司给天辰达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该函载明:致天辰达公司,天华公司清理往来账目,需询证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附加说明事项详为指正。单位往来账项列示如下:1.2020年智慧营业厅维修项目(***依白碱滩三联运动营业厅)贵公司欠319,286.5元;2.2020年智慧营业厅装修项目(奎屯市北京东路移动营业厅)贵公司欠360,992.77元;3.中国移动新疆分公司巴州分公司营业博湖县质保金贵公司欠14,229.06元;4.中国移动新疆分公司巴州分公司尉犁县质保金贵公司欠16,381.35元;5.中国移动新疆分公司巴州分公司营业和静县质保金贵公司欠11,815.68元;6.中国移动新疆分公司巴州分公司营业焉耆县质保金贵公司欠13,231.23元;7.外经税贵公司欠32,895.8元。合计贵公司欠768,832.39元。天辰达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该往来询证函出具后,天辰达公司给天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10,000元、2021年6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6月23日支付227,389.1元、2021年8月11日支付1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1年6月23日的227,389.1元以及2021年8月11日的10,000元系支付往来询证函之外巴州若羌项目的款项。*****2021年5月21日、2021年6月18日两笔合计110,000元的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即往来询证函第2项。 另查明,***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天华公司就2020年智慧营业厅装修项目(***依市白碱滩三联移动营业厅)诉天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新0204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天辰达公司给天华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支付的227,389.1元及2021年8月11日支付的10,000元系支付往来询证函之外巴州项目的款项,于2021年5月21日及2021年6月18日支付两笔款项合计110,000元未计入2020年智慧营业厅装修项目(***依市白碱滩三联移动营业厅)中。目前,该案还在二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华公司已依约完成了2020年智慧营业厅维修项目(奎屯分公司北京东路移动营业厅)装饰装修工程,且经建设**工验收合格,天辰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天华公司提供的往来询证函可以证明,截至2021年5月12日天辰达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尚欠天华公司工程款360,992.77元,因该询证函出具后天辰达公司给天华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10,000元、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100,000元,虽天华公司不认可该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但天华公司与天辰达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涉及多个工程项目,天辰达公司已付工程款对应的是哪一个工程项目应以天辰达公司**为准,鉴于该款项在2020年智慧营业厅维修项目(***依白碱滩三联运动营业厅)中未作扣减,天辰达公司抗辩应在本案中扣减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天华公司主张工程款360,992.77元的诉请,法院支持工程款250,992.77元(360,992.77元-110,000元)。对于天华公司主张利息6,130.45元(以欠付工程款360,992.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5日止),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天华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21年5月12日,结合天辰达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奎屯市法院支持利息2,688.18元(以欠付工程款360,99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5月12日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共10天即380.77元;以欠付工程款350,99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5月22日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共28天即1,036.63元;以欠付工程款250,99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6月19日计算至2021年8月5日共48天即1,270.78元)及以欠付工程款250,992.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6日起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因天辰达公司系***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证明天辰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天辰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辰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华公司工程款250,992.77元;二、天辰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华公司利息2,688.18元(截至2021年8月5日)及以欠付工程款250,992.7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三、***对天辰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天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天辰达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的10,000元、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为案涉奎屯项目工程款有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案中,天辰达公司已对天华公司出具的案涉往来询证函上七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天辰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天华公司负担的数项债务均是工程欠款且均已经到期,在天华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对七项债务履行顺序有特别约定,且无证据证实何笔债务优先到期的情况下,在天辰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负担较重的债务。从询证函内容上看,案涉奎屯项目工程款债务较重,故应当优先支付案涉奎屯项目的工程。一审法院认定天辰达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的10,000元、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为案涉奎屯项目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0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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