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4民初699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天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化,四川天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诉被告四川天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天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天辰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9286.5元;2.被告天辰达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19286.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被告***对被告天辰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085元、保全费3910元由被告天辰达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辰达公司签订《2020年智慧营业厅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协议内的营业厅项目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天辰达公司款未付。2021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天辰达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一份,依据该往来询证函,被告天辰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19286.5元未付。现原告向被告天辰达公司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另,被告天辰达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对被告天辰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天辰达公司、***辩称,天辰达公司曾欠付原告工程款319286.5元,但该款天辰达公司已付清。另,***系天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应对天辰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天辰达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天辰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辰达公司将《2020年智慧营业厅装修项目(巴州、奎屯、***依)》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天辰达公司款未付。2021年5月12日原告给被告天辰达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一份,该往来询证函第1***:2020年智慧营业厅维修项目(***依市白碱滩区三联移动营业厅)欠付319286.5元。第2***:2020年智慧营业厅装修项目(奎屯市北京东路移动营业厅)欠付360992.77元。另,第3、4、5、6项为欠付巴州营业厅质保金;第7项为欠付外径税。合计768832.39元。 另查明,2021年5月21日被告天辰达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天辰达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2021年6月23日被告天辰达公司支付原告227389.1元、2021年8月11日被告天辰达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合计347389.1元。 再查明,本案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天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天辰达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因“奎屯市北京东路移动营业厅项目”欠付工程款纠纷,原告已另案起诉并受理,希望两案的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因双方就付款时间等协商未成,其在庭审虚假**称,***依市白碱滩区三联移动营业厅工程项目款已分四次付清,合计支付347389.1元。休庭期间,因原告与被告天辰达公司除《往来询证函》涉及的工程项目外还涉及其他工程项目,原告提交了出具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据后,被告天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承认了,2021年6月23日被告天辰达公司支付原告的227389.1元及后续的10000元,系《往来询证函》外巴州项目的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原告天华公司提交的《2020年智慧营业厅装修项目(巴州、奎屯、***依)》施工合同、《往来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及收据、被告天辰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四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2020年智慧营业厅维修项目(***依市白碱滩区三联移动营业厅)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天辰达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依据原告提交的《往来询证函》及被告天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告天辰达公司欠付2020年智慧营业厅维修项目(***依市白碱滩区三联移动营业厅)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为319286.5元,该款被告天辰达公司应当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依照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天辰达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能证明天辰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结合其诉讼代理人违背客观事实当庭作虚假**,拟逃避合法债务,其应当对被告天辰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92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四川天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19286.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对被告四川天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保全费3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天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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