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25979号
原告:辽宁荣信兴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科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蔡向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憬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1号601-7室。
法定代表人:庄国春。
原告辽宁荣信兴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憬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瑞明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在线上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荣信兴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功补偿装置,总价款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23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憬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卖方)、被告作为甲方(买方),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卖方提供的设备为原厂生产、全新的、未经使用过的货物,符合原厂货物的技术标准;合同标的物见附件报价清单,合同总价为340,000元,本合同总价为含税含运费;本合同签署生效,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额30%的款项,即102,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后15天,卖方向买方提交合同总额的财务收款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且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价款总额的30%。设备到货后60天,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价款总额的30%。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设备运行无异常,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实际总价的10%的质量保证金;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5天内到达买方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地点(车板交货),地址:江苏省宿迁市XX区XX路XX号等合同条款。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款项102,000元。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以汽运的方式将涉案货物运至合同指定的交货地址江苏省宿迁市XX区XX路XX号,并由相关人员予以签收。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但被告对剩余货款238,000元至今未付,遂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产品包装总箱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协助查询相关涉税信息的函、认证抵扣清单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以及在取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进行认证后,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憬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荣信兴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上海憬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