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03民初2316号
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路1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698571787D。
法定代表人:王群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粮,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4596L。
法定代表人:付文龙,矿长。
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2.5元(实收),由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 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戈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