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211执9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南路306号华凌大厦18-H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湘0211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3年3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3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分别于2023年3月2日、5月1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股票、车辆、互联网金融、保险等财产情况,分别于2023年3月10日、3月13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不动产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3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及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3年5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本金为59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执行到位0元,全部金额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且适宜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欧阳建新
审 判 员 董 海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剑
书 记 员 徐 艳 芳